行为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行为人针对不特定多数人提供赌具、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连续的、稳定的场所并从中渔利的,应当予以立案追诉。
(2)行为人利用网络空间,开设网站或作为代理人接受不特定多数人投注,并从中渔利的,应予以立案追诉。此外,对于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自己开设的合法网站进行赌博活动,能够停止提供服务而不停止,并且从中渔利的,应当予以立案追诉。
(3)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国领域外周边地区开设赌场,以吸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为主要客源的,按照本罪予以立案追诉。这里的开设赌场包括开设现实的楼堂馆所进行赌博,也包括利用网络开设赌博网站、进行赌博代理等形式的开设赌场行为。
认定本罪时,要注意划清本罪与人民群众进行一般娱乐活动行为的界限。
在实践中,对于以开设棋牌室等方式提供固定的场所、器具吸引不特定的对象,并收取场地费和茶水费的行为,一般不认为是开设赌场。因为,棋牌室中的活动者往往出于消遣娱乐的目的,而并不具有营利的目的,他们进行的活动一般限于打扑克、玩麻将等,输赢财物的数额较小。区分两者主要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考察:
(1)是否从赌博活动中抽头获利。开设赌场行为人一般要从赌博活动中抽头渔利,但是开设棋牌室的行为人收取的仅仅是场地费和服务费。在实践中,要注意考察棋牌室的控制者收取的费用是否远远超出正常的场地费和服务费用。
(2)提供的娱乐用具的类型。开设棋牌室提供的一般是象棋、扑克、麻将等器具,如果提供老虎机等赌博工具,要求兑换筹码方可进行赌博的,一般认定为是开设赌场的行为。对于以棋牌室为名,提供赌具、设置赌博方式并为一定范围内的不特定的多数人所知晓,为其赌博活动提供场所并从中获取利益的,应当按照本罪处罚。
开设赌场罪是指客观上是否具有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赌博为业的行为。一旦赌场开始正式营业,并有人实际使用,就成立本罪既遂,与开设者是否实际获得利润无关紧要。开设赌场的人自己参与赌博,并与赌博为业的,可以考虑以本罪和赌博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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