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些人真的是已经习惯了利用自己手中的职权将别人的命运玩弄于鼓掌之中,权钱交易在某些人的眼中似乎已经成为了当事人在社会生活当中的座右铭,最近几年来爆发的一些非典型性的职务犯罪,就体现了在职务犯罪这一领域的复杂性。可能很多人对非典型性职务犯罪这个概念在理解的时候会觉得有些吃力。
一、非典型性职务犯罪主要是包括哪些罪名?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检察机关管辖53种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划分为三大类:贪污贿赂犯罪(第八章)、渎职罪(第九章)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
贪污贿赂犯罪,在我国刑法中第八章中用了十五个条文,规定了十二个罪名(第394—396条),包括:
1、贪污罪
2、挪用公款罪
3、受贿罪
4、单位受贿罪
5、行贿罪
6、对单位行贿罪
7、介绍贿赂罪
8、单位行贿罪
9、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10、隐瞒境外存款罪
11、私分国有资产罪
12、私分罚没财物罪
渎职罪在我国刑法第九章中用了二十三条规定了34个罪名。
包括:
1、滥用职权
2、玩忽职守
3、枉法追诉裁判罪
4、私放在押人员罪
5、国家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被骗罪等
以上是非典型性职务犯罪种类
二、公安干警职务犯罪的特点有哪些?
政法干警职务犯罪,相较于其它类型职务犯罪,其特点有着相似之处,但也有其独特的一面,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利用职权,以案谋私
个别政法干警利用手中职权捞取好处,以权谋私,以案谋私,玩忽职守。如有的干警明知工作无小事,但在具体执行上制度不落实,管理、教育不到位,为谋取“小集体利益”枉法处罚。个别基层派出所为了谋取“小集体”利益,采取打白条或用非罚没收入收据收取保证金或非法所得等,为“小集体”聚财。如:金沙县院办理的某镇派出所副所长程某某私分罚没财物一案,就是一个典型的案例,他们为了谋取利益,不仅违法私设罚没款项,而且通过向非法采矿业主和非法非法运输煤炭的业主收取罚没款项当成为派出所挣钱、为派出所干警谋福利的工具。煤矿业主只要向他们交纳罚款后就可以无证滥挖滥采,非法运输,严重危害了煤矿管理秩序。而且这种问题存在较为普遍。
(二)忘记职责,贪赃枉法
个别政法干警缺乏责任心和正义感,忘记自己作为政法干警,维护公平正义,执法为民的职责,在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时候依然无动无衷,不履行职责,反而贪赃枉法。如:贺某某职务犯罪案,贺某某在担任某乡镇法庭副庭长期间,利用政府委托法庭处理煤矿地质灾害的机会,不仅不为蒙受财产损失的乡村群众主持公道,维护广大群众的根本利益,反而利用职权大肆收受煤矿业主的贿赂,贪赃枉法,为煤矿业主出谋划策,尽量压低地质灾害赔偿标准,使老百姓的合法权受到损害。
(三)犯罪人员多为政法部门负责人或掌握实权的关键岗位人员
从司法人员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分析,具有领导职务的人员占100%。从工作表现来看,多数都是单位的骨干力量,他们一般都掌握一定的决策权或者处分权,有的在执法过程中成为被拉拢腐蚀的重点对象;有的对工作不负责而失职渎职,有的为了谋取利益而滥用权力等等。如:程某某涉嫌私分罚没财物一案中,程某某系派出所副所长兼内勤,负责管理本所的财务收支,是直接的责任人,在罚没款的处理上起重要的作用。
(四)司法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犯罪比例较大
目前,一些司法机关在收费、收取罚没款、冻结扣押款、赃物处理方面的管理不规范,容易诱发贪污、挪用公款、私分罚没财物等职务犯罪的发生。个别司法人员利用收费、收取罚没款、冻结扣押款、赃物处理职权,采用各种手段贪污、挪用公款、私分各种款项供个人使用。而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索取贿赂则是司法人员职务犯罪的主要表现形式。司法人员履行的裁定权、处分权往往成为个别司法人员进行权钱交易的工具。
(五)社会影响大,危害严重
由于司法工作人员身份特殊,且执法活动与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司法人员职务犯罪往往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影响干群关系,严重损害党和政府形象,引发群众上访,给社会带来诸多不安定因素。如:犯罪嫌疑人程某所在的乡镇,由于该镇派出所对非法煤矿的开采打击不严,对非法煤矿的开采、运输、销售往往采取罚款了事,特别是将罚款收入作为发放“特勤费“的做法,放纵了当地的违规开采、无证开采行为。由于打击不严,该镇一业主陈某在该镇长期从事非法采煤活动,导致在2009年该采煤窝点发生一起瓦斯燃烧事故,造成9人死亡、4人受伤的较大事故,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
实质上,非典型性职务犯罪就是说当事人的某些犯罪行为,虽然说从表面上来看不属于职务犯罪,但是本质上都是利用了自己手中的职权的,包括我国刑法当中规定的挪用公款,单位行贿,私分国有资产,玩忽职守等这些行为都属于非典型性的职务犯罪,如果不是公民或者国家赋予当事人的某些职权,当事人也是不一定就会走上某些犯罪道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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