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有疾病与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考虑什么方面?
(一)区分不同情形考虑参与度
受害人本身存在身体机能退化或极端特殊体质如“蛋壳脑袋”,不应考虑参与度。虽然被侵权人的一部分损害是自身体质的原因造成,该特殊体质使得受害人易于受到损害,但该类人群仍属于健康个体,与自身患有疾病有很大差异,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能够正常工作、生活和学习,该体质本身并不构成原告及其家人的障碍,其损失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完全因果关系,不应考虑损伤参与度。事实上,退行性改变一般发生在中老年人中,任何人都有逐渐变老的过程,侵权者一般应能预见到老年人受伤害的程度要超过一般人群,且如果对社会群体中区分年老与年轻而确定赔偿比例,可能造成社会不公。
(二)正确运用损伤参与度、事故责任、赔偿责任
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中,首先应当确定当事人的损失,这就运用到损伤参与度比例,其次根据交警的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的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再次根据案情中的其他情形考虑是否存在其他责任主体承担责任的情形或被告是否存在减轻或免除情形。
(三)适用损伤参与度的赔偿项目应予明确
损伤参与度的鉴定是基于伤残和死亡后果鉴定的,事实上只能对伤残相关项目予以限制扣减,如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与损伤参与度直接对应的项目,同时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应当考虑损伤参与度。
1、《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3.2条明确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治疗终结为准”。
一般来讲,提前鉴定可能导致伤残等级增高,损害赔偿义务人的利益;延后鉴定会使伤残等级偏低,损害伤者利益。所以,应当在治疗终结后及时评定。所谓治疗终结,一般指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肢体鉴定一般是交通事故发生3个月后去做,精神鉴定一般是6个月后去做,具体根据受伤者恢复情况。鉴定时间不对会导致鉴定结论被推翻或不被法院采信。
2、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因伤致残,在治疗终结后,可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要求出具交通事故伤残鉴定委托书或者起诉后向法院申请伤残评定;
3、不管是公安机关交通部门的伤残鉴定委托书还是起诉后向法院申请鉴定,伤残鉴定最好还是委托专业的交通事故律师带着去做。原因是专业的交通事故律师对伤残鉴定的标准掌握的比较好,看到相关材料大致就可以判断出伤残级别,防止有的保险公司和鉴定机构勾结,将当事人的伤残鉴定做低;专业的交通事故律师去鉴定机构做伤残鉴定,鉴定机构的鉴定人知道专业交通事故律师的专业知识水平,鉴定结论相对就会客观公正。
如果在交通事故给受害人造成了人身伤害情况后,也是需要及时的进行伤残鉴定的,如果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就有原有疾病时,也是会在进行伤残鉴定考虑到的,会根据受害人自身体质、原有疾病以及伤残状况之间的比例关系来确定最终的伤残鉴定结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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