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国家,机动车车主的交强险在第三方受到相应损失时,应当赔付相应的财产损失、医疗费用报销以及死亡伤残赔偿金。平时您在开车的过程中难免会遇见交通事故,在事故中双方都会受到相应的伤害,甚至还有精神上的创伤。那么精神损失费属于交强险赔偿的优先赔偿吗?
虽然最高院曾经在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三日作出《最高院关于交通事故中如何理赔精神抚慰金的批文》,但鉴于批文只是法院内部文件,只是针对个案而言,法律效力不高。所以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否可以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这在司法实践中一直是一个争论不休的问题。
精神损失费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吗?
一、根据侵权法原理,应当先确定物质损害赔偿金,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结合《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可以得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必须依附于物质损害赔偿金,而不得在物质损害赔偿金获赔后,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在物质损害赔偿金确定的基础上予以确定。
二、根据保险原理,责任保险应当首先填补直接财产损失,再赔偿间接性的非财产损害。
交强险属于财产保险,而责任保险的标的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即交强险的保险标的,赔偿责任的确定应当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之规定,先确定物质损害赔偿金,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交强险条款》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列入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物质损害赔偿金之后,且用逗号将“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排列前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予以隔开,原因也正在于物质损害赔偿金不同于精神损害抚慰金。
三、商业三责险是与交强险相配套的险种,当既保交强险又保商业三责险时,应当将交强险与商业险作为一个整体的保险合同予以考察。
从《商业三责险条款》的内容设置,可以看出《交强险条款》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实为按序赔偿。 根据《商业三责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约定:“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可以得出只有交强险足额赔付以后才能启动商业三责险理赔程序,商业三责险是与交强险相配套的一个险种。本案中交强险已足额赔付,而商业三责险中并不赔偿精神损害,因此申请人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
由于商业三责险中并不赔偿精神损害,申请人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实质就是间接地将精神损害抚慰金转移由商业三责险承担,而这显然有悖于商业保险合同“不赔偿精神损害”的约定,也无疑有违《交强险条款》的制定本意。试问:若交强险可优先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则商业三责险条款将“精神损害”列为除外责任的意义何在?该责任免除条款的设置岂非沦为一纸空文?很显然,《交强险条款》将“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置于各赔偿项目最后,有其合理性。中国保险业协会制定的《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指出:“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在其他赔偿项目足额赔偿后,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也进一步证实了上述理解的合理性。该保险行业指导性文件是完全符合侵权法原理和保险原理的。
审判实践受害及车主请求判决保险公司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没超车主与保险公司关于赔偿限额约定院认支持超保险责任限额情况事完全主张由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充维护自合权益
以上就是关于精神损失费属于交强险赔偿的相关规定。在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遇到交通事故时,交强险的法律机构人员会帮您解决相应的纠纷问题。同时您需要知道交强险在关于精神损失费赔偿中应当先确定物质损害赔偿金的具体数目,再进行相关的赔付处理。希望您在驾驶的过程中注意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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