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妨害交通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别是什么?
(一)犯罪主体的区别
刑法对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体并没有限制性规定,故这两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这两罪的犯罪主体。
1、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主要是从事交通运输人员为主,也包括非交通运输人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33条规定处罚。可见,只要行为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并且导致了交通事故发生,就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比如在乡间公路行走的贾某,由于发泄私愤,向路过此处一辆货车的挡风玻璃投掷石块,司机为躲避袭击将一妇女撞到致死。贾某因违反关于行人不得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其他行为的规定,导致了重大交通事故,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2、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主体
应当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由于该罪是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主体不象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那样,仅存在于交通运输领域,而是广泛存在于不特定的公共安全领域当中。虽然刑法第17条规定年满十四周岁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八种犯罪行为,不包括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该罪的刑事责任年龄应为十六周岁。故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实施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应以其他罪名承担刑事责任。
(二)犯罪主观的区别
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如果肇事者的主观心态为过失,主观方面应当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为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主观方面应当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肇事者定罪的关键,就在于实施其行为时的主观心理态度。
1、交通肇事罪主观方面严格界定为过失
我们知道,所谓过失就是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这种结果的主观心态。交通肇事者的主观心态从形式上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所持的心理态度,从严格意义上讲,由于这种心态并不是法律所要求的对危害结果所持的主观心态,不要求是“过失”还是“故意”。二是对交通肇事结果所持的主观心态应当是过失,这是法律所严格要求的。如果为故意,则因不符合该罪犯罪构成而不能以该罪论处,有可能构成故意伤害、故意杀人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其他罪名。
2、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该罪的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危及公共安全,造成他人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一般情况下,犯罪主体除极少数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持希望态度,属于直接故意外,大多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
间接故意在实践中主要通过以下两种情况表现出来,一是为了追求某种非犯罪目的而放任了危害结果的发生。这种情况在生产流通领域比较常见,比如令社会舆论高度关注的“瘦肉精”事件,5名生产销售瘦肉精的人员被XX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刘X等人具有较高文化水平,有的还从事过化工行业工作,明知食用含有“瘦肉精”残留食物会对人的健康产生很大危害,出于获取高额利益目的不顾大众生命健康,擅自大量生产和销售这种用于添加猪饲料的化学原料,其主观心态应为间接故意。
间接故意的另外一种表现形式是为了实现某种犯罪目的,放任了另外一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比如甲为了达到报复乙的目的,对在商场购物的乙投掷自制爆炸装置,结果造成包括乙在内的多人伤亡,甲为了达到杀害乙的目的,不顾公共场合大众的生命安全,其主观心态为间接故意。
二、妨碍交通罪怎么处理
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交通肇事罪与妨害交通安全罪的区别体现在很多方面,很多区别取决于加害人有没有主观的意识去进行犯罪,有没有意识到自己行为造成的后果。交通肇事主要是使用驾驶工具对群众、设施造成危害,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害范围会更大一些,方式方法也更多,还需要达到一定的危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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