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就本纪要的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制定本纪要的指导思想
危险驾驶罪是个新罪名,以前没有司法经验。但是,自去年5月1日受理这类案件始,从统计数字上看,该罪已成为刑事审判的大头,在盗窃罪之后位居第二。去年5月1日至年底,全省新收一审“醉驾”犯罪案件2626件,今年上半年新收5093件,①估计到年底超过1万件。在制定纪要过程中,我们始终努力做到“两尽量”、“两坚持”,以求取得最好的执法效果。
1.尽量解决实际问题。“醉驾”案件涉及亟需解决的问题很多,有的涉及行政管理的缺位与法律规定的矛盾,有的涉及国家标准的掌握与群众现实需求的矛盾,还有的是涉及执法指导思想问题。比如对道路上大量的超标电动车是否认定为机动车,及如果“醉驾”该类车辆是否认定为危险驾驶罪等问题,全国到现在都没有一个较权威的说法和做法,但实践中又迫切需要解决,我们都在纪要中给予了较好的回答。
2.尽量统一执法尺度。“醉驾”案件办理缺少现成经验,在初期各地做法有区别甚至量刑不太平衡都是正常的,因为只有通过实践才能发现问题,积累经验,才能找出解决问题的办法。纪要在缓刑的适用标准、立案标准、证据标准、强制措施的适用等方面,都作了统一的规定,无疑会有利于统一执法。
3.坚持宽严相济政策。没有区别就没有政策。“醉驾”犯罪虽然是轻罪,轻罪里也有情节的轻重,在适用刑罚时就必须有所区别。纪要突出打击重点的同时,也规定了对酒精含量相对低的没有从重情节的可以适用缓刑、免刑。这些规定,既体现了立法精神,也体现了宽严相济政策,易为人民群众接受,易取得较好的执法效果。
4.坚持实事求是精神。实事求是是我党的思想路线,处理“醉驾”犯罪案件也必须坚持。我们既要坚持法律、法规的原则性,处理具体问题时又要有一定的灵活性。通过司法手段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法律、法规的局限性和滞后性,以取得最好的社会效果。比如,纪要规定,对于醉酒驾驶超标两轮电动车没有发生致他人轻伤以上事故且对事故负有责任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就较好地解决了“醉驾”超标电动车的罪与非罪问题。
二、关于公安机关的立案标准
既然法律把“醉驾”规定为犯罪,那么“醉酒”的程度就是最能反映出本罪社会危害性的一个最主要指标。但是,在“醉酒”具体标准上,学界存在分歧。一种认为是应该执行单一的量化标准,即按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来认定行为人是否达到了一定的饮酒量以及行为人的血液里的酒精含量;另一种看法是执行复合的量化标准与行为人标准,认为,虽然酒精对机体神经的麻痹有必然的客观影响,但是个体对酒精的敏感度和耐受力不一样,不能不考虑行为人对酒精的耐受程度,对于醉酒驾驶还应当出台更为完善的检验措施。
我们研究认为,在是否“醉酒”的司法认定上应当坚持单一的量化标准。第一,把醉酒驾驶作为犯罪,其目的是实现汽车社会的道路交通安全风险防范,在法理上这是一种行政犯、行为犯、危险犯,因而,驾驶人违反行政法规定并且实施一定行为,达到刑法所规定的条件,就应当依法认定为本罪。第二,“醉酒”的程度与人的意识清晰程度、控制能力有联系,国家标准就是根据普通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与意识清晰度、控制能力关系制定的。虽然个体间有差别,但这不能成为除此以外附加上个体标准或者主观标准的理由,况且个体的差别本身是一个难于测试的问题,不应成为刑法适用中的一个变量。第三,如果在“醉酒”认定上除酒精含量外再附加规定其他一些标准,将会给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收集证据、举证带来无限的不确定性,证据标准的混乱会给人民法院审理这些案件带来困难。
故纪要规定,对现场查获经呼气测试,酒精含量达到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中醉酒标准(≥80mg/100ml)的机动车驾驶人,无论其对检验结果是否有异议,均由医疗机构或者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工作人员按照规范抽取血样,及时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达到醉酒标准的,一律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换言之,也就是达到了这一醉酒标准,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就“一律入罪”,起诉到法院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根据上面的内容,我们可以知道,浙江省办理醉酒驾驶案件指导意见是什么?所以在我们的生活中,一定要严格遵守交通规则,严禁酒驾。在相关机构办理醉驾案件的时候,也要仔细阅读相关材料,对相关的案件作出最合理公正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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