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好知 kuaihz

典型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例有哪些?

现在,我国的道路建设飞速发展,交通网络错综复杂,所以很容易发生交通事故。那么,对于责任纠纷你又知道多少呢?就让律图来为您介绍一些典型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例,这样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你对于责任纠纷会有一个预判。

1、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的,如何确定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2010年9月17日下午,石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市区双南线由南往北行驶,行经双南线与六虹桥路路口由南向西转弯时,遇金某推自行车行走在路口西侧人行横道上,双方发生碰撞,造成金某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通行规定的情况,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不作认定。金某起诉要求石某赔偿。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在机动车一方没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情况下,应认定机动车一方负全责,由石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律师点评】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和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均在机动车一方。因此,机动车一方没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就应认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机动车能快速移动,具有较大的危险性,而这一危险性只有机动车才能有效控制。机动车上路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相遇时,应主动让行,并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保持安全距离。

2、在机动车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有无赔付责任?

【案情简介】2010年9月30日晚,王某在机动车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轿车从瓯海区新桥住宅区驶往茶山街道方向,自西向东行经六虹桥路科技职业学院前地段时,车辆左前角与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站在中心隔离护栏边的行人金某发生碰撞,造成金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金某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对其各项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而保险公司则认为王某是在驾驶证暂扣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只在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不考虑机动车一方的过错,此系由交强险的强制性社会保险的属性决定的,也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赋予该险种的法律价值,其目的在于确保受害人的权利依法及时得到保障。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

【律师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本案中,王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车辆上路,虽然属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但保险公司仍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3、在机动车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有无赔付责任?

【案情简介】2010年9月6日下午,陈某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微型普通客车沿滨海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行经滨海大道二村段前地段时,车头部位碰撞付某驾驶的沿滨海大道逆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付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某、付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陈某驾驶的客车在大众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诉讼中,陈某要求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已以加黑体写明“暂扣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也违反了相关法规的规定,故对保险公司关于商业三者险不赔付的意见予以支持,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陈某自行赔偿。

【律师点评】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可见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属于行政法规明确禁止的行为。陈某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违反了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保险公司只要对保险合同相应的免责条款作出提示,该条款即有效。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已作加黑体处理,应当认定其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故对其商业三者险不赔的意见,应当予以支持。

4、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企业的许可,利用挂靠等方式以该企业的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对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被挂靠企业应否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 2011年10月23日下午,龚某驾驶重型厢式货车沿机场大道由西向东行驶,途经龙湾区瑶溪街道龙湾村机场大道2808号前地段时,在人行横道线上碰撞自右向左横过道路的行人施某,造成施某受伤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龚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施某不承担事故责任。龚某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系营业性货运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某汽车服务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喻某,双方签订汽车委托服务协议(挂靠协议)。龚某系喻某雇佣的驾驶员。施某的近亲属起诉要求某汽车服务公司与喻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雇主喻某赔偿,某汽车服务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律师点评】 上述裁判涉及的是挂靠情形下的主体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司法解释之所以做如此规定,原因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明确禁止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擅自向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人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而所谓挂靠,一般是指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被挂靠人向不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人或单位变相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被挂靠人明知或应知其该行为非法而仍然为之,存在明显的过错,同时,该行为也是对挂靠人进行道路运输经营可能给第三人带来危险的放任。其次,国家对道路运输经营设定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一方面是为了维护公共安全,降低车辆运输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的危险,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保证经营主体具有承担风险的能力,保证第三人的权利可得到有效救济。为打击被挂靠人出卖、出租营运资质的非法行为,使我国对道路运输经营所采取的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真正得以实施,让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确有必要。再次,被挂靠人是法定的责任主体,挂靠只是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包括受害人在内的第三人对此无从知晓也没有需要知晓的义务。发生事故后,受害人要求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民法上的外观主义原则。

因此,与其说被挂靠人是因为“挂靠”需承担连带责任,毋宁说其是因为转让、出借、出租了需特许的道路运输经营资质而需更承担连带责任

5、定损价格与修理发票数额不一致,保险公司主张以定损价格赔偿,该如何处理?

【案情简介】 2011年4月4日下午,龙某驾驶大型普通客车行经瓯海大道双南线路口时,与丁某驾驶的吴某所有的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大型普通客车的车头及轿车的车尾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龙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丁某无责任。2011年4月12日,天安保险公司对轿车进行估损并提出承修报价,要求吴某自负差价。吴某不同意保险公司的方案,于同月19日将轿车送修理厂维修,并支出修理费72510.31元。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吴某已实际支出车辆修理费用72510.31元,对方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支出存在不合理部分,故对吴某实际支出的车辆修理费用,予以支持。

【律师点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维修因道路交通事故而被损坏的车辆所支出的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维修费用应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如果有证据证明维修费用中确有不合理支出的,应当予以剔除。本案中,侵权人及保险公司以维修费用高于定损价格而认为维修费用不合理,但没有举证证明,应承担诉讼中的不利后果。在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修理发票数额高于定损价格的情况,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往往以此为由对超出部分拒赔。对此,应审查维修费用发票是否已附维修费用各个明细项目的清单,如果各项维修费用的支出情况明确,一般应当认定为合理维修费用。除非对方当事人确有充足的理由或证据证明维修费用中有不属于碰撞部位的维修费用或者其他的不合理费用。

通过小编关于“一些典型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例”介绍,对于这些案例责任纠纷的处理,心中应该有个较清楚的认识了吧。所以,当你发生交通事故时,千万不要着急,想想你看的典型案例责任纠纷的处理方法,理性处理,这样就会避免双方没有必要的争执。更多相关知识您可以咨询律图秦皇岛律师。

延伸阅读:

交通事故诉讼时效是多长时间

交通事故诉讼的律师费怎么算

交通事故的诉讼费该由谁承担

本站资源来自互联网,仅供学习,如有侵权,请通知删除,敬请谅解!
搜索建议:交通事故  交通事故词条  纠纷  纠纷词条  典型  典型词条  哪些  哪些词条  案例  案例词条  
案例

 交通事故民事起诉书范文?

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如果事故双方没有就赔偿等问题达成一致,那么,受害方可以通过法律的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害方可以交自己索要赔偿的具体金额提交法院,请法院判...(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