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是对于不动产登记的各项都加以明确的内容。那么,关于贯彻实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通知的最新内容是什么?国土资源部对于不动产登记又做出了什么限制?
《条例》在整合吸收土地登记办法、房屋登记办法等有关内容基础上,结合近年来不动产登记实践,按照既尊重现实又继承、提升的思路,对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做了多方面的整合和创新。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全面理解《条例》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准确把握《条例》构建的不动产统一登记的新格局和提出的新要求,不断提高登记质量和效率。
(一)《条例》明确了统一登记的范围。
明确登记范围,是开展登记工作的前提。《条例》第二条对不动产的概念进行了界定,规定:“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对于统一登记的不动产权利种类,《条例》第五条在继承当前法律规定的不动产物权基础上,对不动产权利体系按照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基本分类,进行了组合优化,使之更加有利于登记工作的开展。
(二)《条例》强化了登记机构的法律地位。
《条例》第六条明确了国土资源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同时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确保了各层面登记机构的统一和上下对口,强化了登记机构的法律地位。同时,《条例》落实了《物权法》属地登记的原则,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跨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规定了分别办理、协商办理和指定办理。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依据。《条例》第八条引入了不动产单元的概念,规定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具有唯一编码,结束了分散登记模式下,不同不动产按照不同登记单元进行登记的现状,明确了今后制定具体标准的思路和方向。同时,《条例》规定登记机构应当设置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载明不动产自然状况、权属状况等事项,对登记簿实行严格保护并永久保存,不得损毁和擅自修改;行政区域调整或者登记机构职能调整的,登记簿必须及时移交给相应的登记机构。
《条例》在登记程序的设计上,吸收了土地登记办法、房屋登记办法等成熟规定,对不动产登记的全过程做了一般性规定。明确规定了申请不动产登记的申请人、申请材料、初审受理、查验要求、实地查看和调查、不予登记等情形,以及登记机构的办理期限,为进一步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打下了制度基础。
(五)《条例》搭建了登记信息共享与保护的平台。
不动产登记信息的广泛应用是不动产登记事业持续健康发展的生命价值。《条例》第二十三条要求建立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登记信息要纳入其中,实现区域、层级、行业间的互通共享。同时,按照《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条例》第二十七条将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人限定在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并在第二十六条规定了不动产登记机构和不动产信息查询人的保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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