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融资性售后回租法律风险是什么?
融资性售后回租法律风险是可能会产生相应的一些经济纠纷。一般认为融资性售后回租是融资租赁的一种。
由于企业通过银行信贷、债券市场或资本市场进行融资的门槛和政策约束较多,通过售后回租模式能够在实质上起到类“抵押贷款”的融资效果,加之其节税、盘活存量资产等作用,成为了融资市场上渐受青睐的工具。
实务界一般将融资性售后回租归为融资租赁业务的类型,简称为“回租”业务。与之相对的,传统的融资租赁有时也称“直租”业务。
直观来说,回租业务与直租业务形式上的区分在于法律主体的同一性。传统的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后,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融资融物交易。这种模式下,存在至少3个不同的法律主体,即出卖人、承租人和出租人。而在融资性售后回租的场景下,出卖人和承租人为同一人。此外,回租业务的交易文件中,通常约定在作为融资方的承租人(出卖人)按期足额交付全部租金后,可以名义价格重新取回标的物的所有权。
最直接的规定是来源于监管机构——原银监 会发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售后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方式”。
曾经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成立” 。
虽然正式生效实施的《民法典》第735条删除了上述第2款关于“售后回租”的规定,但是根据《民法典》修订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仍然对售后回租可以认定为融资租赁给出了说明,即“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
有意思的是,虽然大家提起“售后回租”时,有时会将其称作一种“非典型的融资租赁”,但在实际展业中,售后回租业务甚至占到一些金融租赁公司业务的8成以上。从这个意义上说,实践中最多见的融资租赁业务反倒是融资性售后回租了。
二、缺乏“融物性”特征的“回租”不属于融资租赁吗?
缺乏“融物性”特征的“回租”不属于融资租赁,因合同履行特征的差异,融资性售后回租不一定都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关于融资租赁关系的法律性质在理论上曾经是有争论的,包括了分期买卖契约说(类似于所有权保留买卖)、动产担保交易说、非典型租赁说、消费借贷说、无名合同说等。
在我们的现实生活当中,我们国家法律规定的合同类型是比较多的,当然有一些是比较特殊的,比如说有融资租赁合同,也就是在合同当中所约定的一些事项都完成之后,是可以通过回购的方式将其购买需,这属于允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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