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纠纷是专属管辖,案件的专属性体现在,从地域上立法确定某类案件的某个或某些联结点所在地法院的管辖,而物业纠纷中的物业所在地法院正体现其专属性的联结点。推而论之,物业管理和服务的内容主要围绕物业展开,业主与物业服务公司权利义务的确定离不开物业。而物业又是指房屋及其附属的设备、设施和相关场地等,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应由物业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更具有正当性。
相关法律规定:
1、《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2)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305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用书面协议选择其他国家法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裁决的除外。”
1、符合管辖公正原则
公平和正义是司法活动最高的价值目标、普遍的指导原则,必然也是管辖制度的指导原则。管辖公正的含义主要突出法官、法院中立和当事人平等。物业纠纷适用专属管辖,有效地克服了当事人利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协议管辖制度逃避物业所在地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的监督与管理,人民法院站在中立立场平等对待当事人,无论从管辖制度设计层面还是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层面,无疑都是公正的。
2、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按不动产专属管辖符合“方便当事人、方便法院”的两便原则
在物业纠纷中,物业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既是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机关,又是业主维权的职能部门,其对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以及物业服务企业对业主是否构成侵权具有重要发言权,如果异地法院审理此类纠纷,既不便于业主维护合法权益,又不便于人民政府职能部门行使行政职权,更不便于人民法院协调行政关系、查清案件事实、行使审判职权。
3、符合实际控制原则
实际控制原则亦即有效控制原则,是指法院对所管辖的案件要有实际支配力,如果法院对特定案件不能进行公正的审判和有效的执行,就不得对该案件行使管辖权。该原则以实际控制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为基本要件,一般表现为原告就被告原则,其本质是对物管辖。审判实践证明,只有物业所在地人民法院才能对物业纠纷中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进行最有效的控制,以实现最好的诉讼效益价值。
4、符合管辖确定原则
法律的确定性是法律存在的根本价值之一。管辖确定是诉权保障的内在要求,是当事人各方的共同意愿,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宪法保障,也是两大法系的共同追求。大陆法系认为,管辖规则必须是明确的和强制的,不应该留给法院自由裁量的余地,让被告知道应当在哪一法院被诉。对于物业纠纷来说,管辖确定就是用立法的方法,将其管辖法院明确无误地确定下来,使法院对管辖权的判定直接来源于法律的规定而非法院自己的意志,让恶意诉讼当事人没有任何法律漏洞可钻。这对于减少管辖争议,避免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有百利而无一害。
5、符合管辖刚性原则
管辖刚性是指管辖规则具有权威性与严肃性,不得任意违反,否则承担裁判无效、承担程序费用等不利的程序后果。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权的转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异议的期限问题的批复》等规定中,违反管辖规定并不必然导致裁判无效,只有在抢先判决和管辖与裁判均错误两种情况下才有可能导致裁判被撤销。将物业纠纷适用专属管辖,是克服立法缺失的最好办法。
6、符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原则
根据长期的审判实践,严格执行法律后却导致不良的审判效果,相关立法要么已不合时宜,要么存在缺失和漏洞。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行使诉讼管辖权,再依照当事人的约定审查双方的合同约定义务,一般而言不便也没有必要审查其他法律事实。
虽然《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属于因不动产提起的纠纷,但也并未限制不动产纠纷类型,对此应采取宽松理解,无论是不动产物权纠纷还是不动产债权纠纷,都应适用专属管辖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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