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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政策变化引起的工程款纠纷具体是怎么样的?

一、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订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的“116”专项基建工程,现原告早已按约完成该项工程,但被告尚欠工程款273157.46元未付,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并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2、被告辩称:由于国家有关部门对钢材差价的补贴已经取消,原来双方协商由被告补贴原告水泥等差价亦应取消,故被告实际并未拖欠原告工程款。被告并反诉原告在工程承包中多收取工程款,工程交付脱期,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承担工程脱期的罚款。

二、一审事实认定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经调查和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由原告中标承包被告的基建工程。双方于1987年12月26日和1988年6月8日先后订立了《上海色织三厂“116”专项基建工程承包合同》及《色织三厂“116”基建补充合同》,合同规定原告被告承建一车间、二车间、变配电室、厂房及道路、围墙等附属设施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工程性质属包工包料,施工期限从1987年12月28日起到1989年1月20日止,工程竣工验收后按结算价最后结清,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并规定钢材由被告分期提供计划额度,差价由被告承担。合同中还对工程款结算方式、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等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经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公证。原告于同年12月28日进场施工。在施工期间,原、被告双方又于1989年2月6日达成了《“116”专项基建工程承包合同部分条款的变更协议》。其主要内容是对部分工程项目的验收及交付使用日期作了约定,并将工程竣工期限改为1989年6月30日,逾期则对原告处以一定金额的罚款。1989年7月3日,“116”专项基建工程竣工。187经上海市卢湾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分站验收,该工程被评为优良工程③。188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上海市第三支行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④,审定工程造价为人民币5832151.81元。被告至1989年10月20日止,共分期分批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6127194.93元(包括钢材差价204696.31元)。1990年2月12日,原、被告双方在有关部门人员参加下,召开了“116”项目土建工程结算协调会议,鉴于“116”项目工程在建设过程中遇到的物价上涨、建材紧缺等因素影响,原告被告提出,要求被告在原投资的基础上给予适当补贴。经建设银行审核和被告上级单位协调,原、被告以会议纪要形式达成了以下协议:(1)被告补贴原告水泥差价人民币224784元;(2)被告补贴原告钢筋以大代小的超计划费用人民币3.5万元;(3)被告补贴原告税金人民币8729元;(4)原告提出的要求补偿二次搬运、等工待料、机械损失、建材差价,合计人民币48141元,与被告提出的原告因工程拖期所应支付的违约金,相抵冲平。上述1一3项相加,被告应补贴原告人民币268510元,纪要上并载明该纪要作为结算附件,至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8166.19元,对于该欠款双方均予认可。之后,被告以国家钢材差价补贴已经废止,故对原告的差价等补贴亦应取消为由拒付该款项。原告遂于1991年3月29日诉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另查明:189上海市财政局、税务局、物资局于1988年1月28日联合发布《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向钢材市场购买钢板补偿办法”的补充通知》,对基建项目钢材差价补偿作了具体现定。被告于1988年3月向原告支付钢材差价250112.13元(后实际补偿钢材差价人民币204696.31元)。该文件至1989年12月底废止。审理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上海市第三支行于1991年12月6日出具的对“116”工程造价的审定价5927143.08元,比该行原来的审定价多了94991.27元。对此,原告解释是因为原来该行审计时漏了基础暗洞、打桩项目,而被告对建行所作的审定价提出了异议,认为建行原来的审计并未漏项,并提供了有关证据。卢湾区人民法院为此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上海市第三支行进行交涉,该行于1993年3月31日重新出具了一份工程造价审定单,工程造价明确为5832151.8元(即原来的审定价),并在审定单上写明1991年12月6日出具的审定价作废,原、被告均在该审定单上盖章认可。

三、一审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原告已为被告完成了“116”专项基建工程,该工程造价经有关部门审定,双方已予认可;之后,双方又以会议纪要形式对工程款调整达成了协议。因该会议纪要的主要内容并非是钢材补差,而被告在国家有关部门对钢材差价补贴的文件废止前,已按合同规定对原告履行了钢材补差义务。故被告提出的国家有关部门对钢材差价补贴的文件已经废止,该会议纪要属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会议纪要的各项条款双方均应恪守。由于该会议纪要已对原告逾期交付工程作了处理,被告再要求原告承担工程逾期交付的罚款无正当理由。被告长期拖欠原告部分工程款,显有过错,理应立即付清欠款并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90至于被告反诉原告交付的工程有质量问题,因该工程早已超过合同规定的保修期,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五项,《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反诉原告)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178166.19元,并偿付违约金(自1990年3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以欠款178166.19元的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诉案件受理费6503元,原告负担503元,被告负担6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887元,由被告负担。

四、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以原答辩及反诉理由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

五、二审事实认定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一审的事实和证据。

六、二审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审判程序合法。

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本案以调解方式结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人民币13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3元,上诉人负担6000元,被上诉人负担5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90元,由上诉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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