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合同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期间,如果先履行合同的一方有证据可以证明对方有不能履行义务的可能,就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但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是有一定的条件的,同时,不安抗辩权也有不同于其他抗辩权的特点。下面,律图小编将在下文中为大家详细说明一下不安抗辩权的特点以及它的行使条件。
一、不安抗辩权的特点
1、适用范围有限性。首先必须是双务合同;其次是债务履行有先后顺序。只有后履行一方有履行不能的情形时,先履行一方才可行使不安抗辩权;
2、行使主体特定性。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只能是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后序履行义务的人的救济方法只有顺序履行抗辩权。合同没有先后履行顺序,则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3、适用条件法定性。我国《合同法》第68条对不安抗辩权适用的具体情形明确限定,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四种情形之一的,可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中止履行: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4、救济措施预防性。不安抗辩权是对一般违约的补救措施的补充,是对根本违约的救济,实际是一种特殊预防性的事先救济措施;
5、违约发生可能性。不安抗辩权事先救济特点表明违约仅仅具有可能性,因为合同期限尚未到,谈不上现实违约问题。
二、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
1、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
不安抗辩权为双务合同的效力表现,其成立须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并且该两项债务存在对价关系。
2、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
不安抗辩权制度保护先给付义务人是有条件的,只有在后给付义务人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害及先给付义务人的债权实现时,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
所谓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包括:其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况。
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即已经存在,先给付义务人若明知此情而仍然缔约,法律则无必要对其进行特别保护;若不知此情,则可以通过合同无效等制度解决。
3、有先后的履行顺序,享有不安抗辩权之人为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
5、先履行一方的债务已经届满清偿期。
6、后履行义务未提供担保。
7、合同法68条之规定。
不安抗辩权只适用于双务合同,它是由先履行义务的一方行使的,这也是不安抗辩权的特点,它保障的是先履行合同义务一方的权益。不过,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在行使不安抗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如果对方可以提供担保或者是证据以证明有履行义务的能力,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应恢复合同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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