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车辆与质押车辆的区别在于抵押不转移抵押车辆,而质押必须转移质押车辆。抵押只具有纯粹的担保作用,而质押中的质押人不仅控制了车辆,还反映了留置权的效力。
抵押车辆是指债务人或第三方将其车辆转移给债权人占有,并将该车辆用作对债权的担保。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优先偿还车辆。其中,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转让的车辆为质押物。汽车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方对债权人以汽车作为偿还债务担保的法律行为。提供抵押车辆的债务人或第三人称为抵押人;提供的车辆称为抵押车辆;债权人是抵押权人,因此享有的权利称为抵押权,是一种担保权。抵押权成立后,债务人未履行应付款时,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优先向其他债权人支付折价或抵押物的销售价格的抵押物。
二、哪些动产可以用来抵押
我国的动产抵押制度并没有一般性限制条件,仅除《民法典》规定的不可抵押的财产就没什么了。也就是说我国的动产抵押的标的物范围很广,有如下几类:
1、飞机、船舶、汽车等特殊动产。这类动产的特殊性在于其权属状态以登记而确 定,其交易也须进行过户登记。故而有人称其为类不动产,亦可称注册不动产。对这类动产 强制登记是国家对那些流动性强、价值较大的动产进行行政管理的需要。对其自可象不动产那样可通过登记来实现抵押的公示效果。
2、企业之机器设备、农业用具、牲畜。这类动产是企业或农人生产所必须,只能 设立抵押之担保方式。因而,我觉得对此类动产应当分别设立专门的登记制度及登记机关。应该说,对这种 动产进行专门的抵押登记,规定第三人的查询义务,比较便于第三人掌握。且这几类动产流 动性小,采登记制度不会对交易之顺畅产生太大影响。但需说明的一点是,可抵押之牲畜应仅限于生产性牲畜,而对于羊、猪、鸡、鸭之类不具生产力者,则不应允许设立抵押。
3、企业之产品、材料等动产。此类动产因其流动性较大,允许设立抵押显然不利 于对抵押权人及第三人利益的保护。而采取登记制度,规定第三人的查询义务、又势必影响 交易的正常进行。因而,此类动产不应允许单独设立抵押,但可与企业其他财产一并设立浮动担保。
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车辆在质押的期间,质权人是不能够未经出质人同意的时候就转让出质的车辆的。同时必须在质押的齐心,要妥善的保管,质押的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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