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用益物权的客体只能是不动产吗?
用益物权的客体只限于不动产,从性质上讲,用益物权属于不动产物权。这一点上用益物权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都不同,所有权和担保物权的标的物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
用益物权的标的物主要是土地,如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等权利都是以土地为其标的物的。但典权、居住权等权利则主要是以房屋作为其标的物的。
用益物权作为不动产物权,由于不动产在财产体系中的重要地位,使得用益物权成为一类重要的财产权利。而由于不动产作为权利客体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法律对用益物权的确认和保护,在权利的效力范围、行使方式及限制、权利的变动程序等各方面的法律思想、法律技术及具体规范都是不同于动产物权的。
如果将用益物权的客体局限于不动产,将来特别法很难对动产设定用益物权。因此,这样的设定实际上为将来物权类型的发展留有余地。
用益物权,是指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二、用益物权的具体特性
用益物权作为物权之一种,着眼于财产的使用价值。在现代民法上,各国物权法贯彻效益原则,已经逐渐放弃了传统民法注重对物的实际支配、财产归属的做法,转而注重财产价值形态的支配和利用。这种立法趋势反映到理论研究上即是学者越来越注重对用益物权的研究,然而,对用益物权的法律性质则有不同的阐述。用益物权除了具备物权的一般属性和他物权的基本属性之外,它与担保物权相比,具有以下特征:
1.目的的用益性。用益物权是他物权,是对所有物的利用。从物权的分类来看,他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与担保物权相对应,设立用益物权的目的就是对他人所有的财产进行使用、收益,即为了追求物的使用价值而对他人的物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支配。与此相应,用益物权的内容也主要是行使使用、收益的权能。
2.地位的独立性。用益物权为独立物权,是对所有权的限制。用益物权是非所有人对所有人的物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独立支配的排他性权利,是一种独立的权利。用益物权人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某种权利的具体支配范围内,可以对抗一切人,包括所有权人,从而形成对所有权的限制。例如,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享有对国家所有的土地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自主利用该土地建造并经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3.客体的限制性。用益物权客体的限制性有三个方面:
一是用益物权的客体必须具有使用价值,客体的存在形态或使用形态发生变化,会对用益物权人的利益产生直接影响,甚至丧失。例如:设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必须是可耕种、种植、养殖的土地,如该土已经成为沙漠,无法耕种,则不能设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担保物权则要求担保物具有交换价值;
二是用益物权的客体以不动产作为主导,在法制史上,用益物权的范围一般较为广泛,可以扩及一切法律上的物,法国、瑞士法上的用益物权至今仍然可以在动产和不动产上设立,但中国台湾地区的用益物权主要以不动产为标的物而不适用于动产,一些国家法律甚至直接规定,在动产上不能设定用益物权,只能设定债权关系,如租赁权。中国物权法把用益物权的客体限制在动产和不动产之上。而担保物权则既可以在动产上设立,也可以在不动产上设立;
三是用益物权的享有和行使必须以对客体的实际占有为前提,否则使用和收益无从谈起。而担保物权则不必要求权利人一定要直接占有标的物,如在抵押权中,抵押权人就不直接占有抵押物。
因此,用益物权的客体是受到限制的。在大体上只针对的是不动产并且还必须有使用的价值,比如它必须是可以使用的土地,不管是耕地、草地,还是林地建设用地或者宅基地,都必须具有使用价值,如果它没有使用价值,就不算用益物权的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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