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利贷因为其由部分超过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是不受法律保护的。那么高利贷需要加倍支付迟延利息吗?针对这个问题,律图小编整理了有关内容,请阅读下面的文章进行详细了解。
【案情】
2005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2%,被告将其发放工资存折留在原告处,由原告按月在被告的工资中支取利息,多余的部分由原告寄给被告;此后,原告按月从被告的工资中取600元作为利息,多余部分由原告汇到被告的银行卡上,原告共从被告的工资中取了3600元作为利息,但从2006年2月18日后,原告无法从被告的存折中取钱了。
【分岐】
判决支持被告归还原告3万元借款及其高利息,如迟延不还,是否加倍支付利息,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理由,一是有法可依,最高院对判决格式也有要求;二是对当事人迟延履行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惩罚;三是这种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银行贷款(同期)利息,而不是加倍约定的利息。
第二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8月13日公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已经接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判决再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就会超过4倍至接近8倍;本案被告又未到庭,判决生效后会加重对被告的负担。因此,可不支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笔者倾向第二种意见。
【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民间借贷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判决再加重就违背了解释规定。另外,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含义从字面上理解应该是广义的,不特指银行贷款利率,实践中,除了当事人约定的,还有民政、房产底利息贷款的等,就拿各银行放贷的性质和用途不同,同期利率也会不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利息应该是与借(欠)款相同的利率,没有规定利率的,按中央银行贷款同期利率计算。要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的“债务利息”为何不直接写成银行贷款同期利率呢?因此,本案(包括今后民间高利率借贷)不宜判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相信大家在阅读了本文后对高利贷是否需要加倍支付迟延利息的问题有了清楚的认识,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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