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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人身保险代位权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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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中,人身保险可以帮助我们规避一部分人身安全风险。同时,当发生事故后我们又不方便亲自行使保险权利时,就需要亲友代为行使了。由于很多朋友对于人身保险代位权都不了解,今天,律图小编就为您提供一份人身保险代位权案例以供您参考。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例

原告:XXXXXXX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XXXX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XX大道中XXX号XXX号首层东南面、X层

负责人:梁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XX区XX街XXXXX第X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州市XXXXXXXX村XXXXX新区XXX巷XX号之二

负责人:程XX,社长

委托代理人:彭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XXXX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XXXX支公司诉被告:广州市XX区XX街XXXXX第X经济合作社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XX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X、张X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5日,投保人广州市XX区XXXXXX纺织布行就价值30万元建筑物和价值700万元位于广州市XX区XXXXX区的仓储物向原告投保,2009年2月2日,原告向投保人签发了财产一切险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09年2月3日零时至2010年2月2日24时。

2009年2月9日,投保人发现位于广州市XX区XXXXX新区二横巷XX号二楼的保险标的物被三楼漏下的水淋湿,在清除积水以减少损失的同时向原告报案,要求现场查勘并索赔。原告在2009年2月10日派员查勘了现场,在核定相关损失后,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于2009年4月28日将保险赔款254246、13元支付给第一受偿人蔡XXX。投保人的保险标的物的损失是三楼漏水所致,而三楼房屋的所有权者是被告,故原告起诉要求:

1、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本金254246、1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09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1、保险事故发生时,被告仅与案外人蒋XX签订租赁合同,但与被保险人及受益人蔡XXX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蒋XX与蔡XXX私下签订转租合同,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是无效合同。原告为违法合同承保,其保险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2、被告与蒋XX约定的租赁场地是作为制衣厂适用,而蒋XX和蔡XXX签订的租赁合同却改变了租赁场地使用的性质,鉴于场地使用性质的不同,导致事故发生所造成的损失也不一样,因此,该事故损失应该由蒋XX和蔡XXX承担;

3、原告亦存在如下过错:在被保险人不能提供租赁合同、场地使用权等情况下违法向被保险人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假定保险事故确实发生,由于水管的破裂存在人为破坏和自然破裂的可能,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鉴于存在明显人为破坏的痕迹,此时应责令被保险人或主动向公安部门报案,并由相关部门对此造成的原告予以说明,但原告不履行前述义务,造成责任不明;发生保险事故后,不通知业主(即被告)前往前场处理,也没有向有关部门报案处理,以固定事故证据,原告所拍照片是单方或在被保险人陪同下拍摄,鉴于两者存在保险上的利害关系,单凭照片无法证明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假定被保险人财产损失事实真实存在,原告没有委托相关部门或者保险公估机构进行鉴定评估,而是自行评估,于法无据。综上,原告向被告提起保险代位起诉,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47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XX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XX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案例分析

上文讨论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而在保险代位追偿工作中,保险人无法回避的下一个问题是,以谁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尤其是在保险代位求偿诉讼中,行使名义的确定有着重要的程序法意义。

(一)学界观点

保险人应以谁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学界存有争论,纵观世界各国、地区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对行使名义的规定也各有区别。我国《保险法》中也无明确规定。就此问题,有如下几种观点或做法:

1、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

英美法系普遍采纳此种观点,如海上保险的发源地英国,在保险法领域的判例中大量采用了该观点。英国司法实践认为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根据契约自由和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保险代位求偿权应该由保险人以被保险人名义行使。详言之,当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害时,该致害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就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但在保险人与致害第三人之间,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二者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因此,保险人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对该致害第三人主张权利,而只能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2、以“真正利益当事人”的名义行使

美国司法界采用此观点,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名义的确定应具体分析案件情况或者根据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来判断。在保险业比较成熟的美国,认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是契约(合同)双方的法律关系,并在保险实务中,允许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可以选择以自己或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3、以保险人的名义行使

赞成该观点的学者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法定权利,具有法定债权转移的效果,不以被保险人转移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为为先决条件,只要法律规定的代位求偿权行使条件出现,保险人就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直接向第三人追偿其已经支付的保险赔偿金。澳大利亚、我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普遍适用此观点。[日]金泽理:《保险补偿的法理》,成文堂,1998 年版,第 87 页。

4、保险人自主决定以自己的名义还是以被保险人名义行使

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不论保险代位求偿权以何种名义行使,其追偿目的是一致的,都将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对被保险人而言已不由他来选择,这一做法带有强制的效力。同时为了方便诉讼程序,许多国家允许保险人自主选择以被保险人名义行使,或以保险人名义行使。”30邓成明等:《中外保险法律制度比较研究》,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 年版,第 88 页。

(二)具体分析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名义问题,具有实体法和诉讼法双重意义,而在我国保险立法中,却未就此问题作明确具体的规定。纵观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历史发展、基础理论及实务,乃至我国立法趋势,笔者赞同以保险人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主要理由如下:

1、从法理角度考察

保险人享有的代位权是依据保险法律的明文规定,其性质也公认为是法定的转移债权,在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后,其已经取得了被保险人向致害第

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债权的转移受让已然完成。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权一方面有着法律的明文规定,另一方面是支付了保险金之后作为债权受让人的当然身份,其毫无疑问可以依法以自己名义行使,除非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明确放弃了该权利。

2、从保险实务角度考察

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可以避免因没有独立的诉讼地位而处处受到被保险人的牵制。反观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对保险人而言,可能加重其追偿的难度和成本;对被保险人而言,可能使得被保险人陷入久诉不决的泥潭,这显然违反了代位求偿制度设置的初衷。在第三人与被保险人相互串通包庇的情形下,保险人甚至可能无法实现保险代位求偿的目的。如果是被保险人为名义人,因为其已经得到了保险人保险金的补偿,自然失去向致害第三人追偿以及纠缠诉讼的动力,而保险人基于自身利益,虽然有向致害第三人追偿之心,却因名分问题困难重重,从而损害了保险人的利益,让 致害第三人不能及时得到应有的惩罚,法维护公平的价值不能彰显。

就近年立法动态而言,我国《保险法》关于代位求偿权行使名义问题的态度,逐步明朗并倾向于支持以保险人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法立法上正在逐步明确保险人在保险代位求偿活动中独立的诉讼地位。其中,关于海上保险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名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较为明确、详细,具体操作性强,而在一般保险领域。

我国相关法律还没有对保险人以何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作出明确规定,对诉讼程序中保险人当事人地位是否适格的认定造成一定的困扰。因此我国《保险法》有必要回应司法实践,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名义作出统一的规定,明确保险人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

以上就是小编为您提供的人身保险代位权案例和相关解析了。就案例看来,由于保险关系涉及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和代位人等,法律关系还是比较复杂的,处理也比较麻烦。同时,由于我国立法尚不完善,也就加大了代位问题的处理难度。由于实务中的情形各有不同,所以小编建议您可以在告知律师具体情况后获取专业意见,这样更有利于您问题的迅速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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