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证担保法律关系是什么关系?
保证担保的法律关系是涉及三方当事人、三个合同、三个法律关系。
1、担保的法律关系涉及三方当事人:
(1)债权人:主合同的权利人和担保合同的受益人;
(2)债务人:担保合同的委托人和对主合同承担责任人;
2、担保的法律关系涉及三个合同:
(1)主合同;
(2)担保合同;
(3)委托合同。
3、担保的法律关系涉及三个法律关系:
(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2)债务人与担保人之间的委托关系;
二、保证担保的法律关系的构成有哪些?
(一)主体
保证担保的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接受担保的一方和提供担保的一方。
1、接受担保的一方
在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中,接受担保的一方是贷款人,一般是案件中的原告。
2、提供担保的一方
在担保借款合同的纠纷中,提供担保一方,在保证担保中,只能是第三人,在抵押和质押担保中,既可以是借款人,也可以是第三人,他们一般是诉讼中的被告。保证人、抵押人和出质人是有资格限制的,对此《民法典》分别作了明确规定:
(1)保证人。《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三条 【不得担任保证人的主体范围】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2)抵押人。抵押人必须是可以设立抵押的财产的所有权人、处分权人或所有权人授权的人;依法不能抵押的财产的所有权人或处分权人不能作为抵押人。这里,承包人既不是土地的所有权人,也不是土地的处分权人,仅是土地的使用权人,但因经发包人既所有权人授权同意,承包人便可以将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财产所有权人的授权同意,应认为是抵押权利的让渡,实际上也是处分权的转让。在此种情况下,如果发生纠纷,因财产所有权人不是抵押人,而不能成为被告,但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应将其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实践中应注意的是,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未经授权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既然不能作为保证人,也就不能以自己的财产为他人借款设立抵押。也就是说,当抵押人为借款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时,应受前述有关保证人的资格限制。当然,这些单位以自己的财产为自己借款设立抵押是允许的。
(3)出质人。出质人必须是动产质物的所有权人、质押权利凭证中的债权人,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股份的持有人,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的享有人等。
(二)客体
保证担保的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担保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在保证担保中,客体是行为;在抵押担保中,客体是抵押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以及不动产上的权利,如土地使用权;在质押担保中,客体既可以是法律允许流通的动产,也可以是无形的财产权利,如依法可以转让的债权、股票、股份,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三)内容
保证担保的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担保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担保方式不同,权利义务的内容也不尽相同。
如果公民、单位在向其他人提出借款请求的时候,可以提供担保人,那么无疑此时债权人的债权无疑可以得到更好的保障。对于此种有担保的情形,债权人会分别与债务人、担保人签署债权合同、担保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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