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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有转账凭证可以认定借贷关系吗?

民间借贷作为一种借贷方式,在社会中广泛存在着,民间借贷一般不签订借贷合同,在请求还款时一般难以拿出证据支撑,使得欠款难以追缴,在实践中仅有转账凭证可以认定借贷关系吗?律图小编整理一些实务中的案例,详情请看下文。

【案例一】

案情简介:

李x(男)与张x(女)曾是男女朋友关系,两人在恋爱期间,张x于2009年1月24日持李x的银行卡在柜台支取人民币5.5万元;2009年2月3日,李x从自己账户向张x账户转入人民币10万;2009年9月两人因性格不合分手,分手后,张x于2010年6月3日和2011年1月19日向原告账户共转入人民币6万元。因双方协商还款未果,李x于2012年2月向南山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x返还借款9万元并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计算利息。

法庭庭审: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QQ聊天记录证明借款事实。

被告张x辩称,与原告2009年系恋爱关系,支取的款项及转账是用于双方恋爱期间的共同开销,并非借款。被告未向原告出具任何反映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条或欠条,原告的证据只能反映双方的资金往来状况,不能证明是借款,应予以驳回.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在日常生活中,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往往不订立书面合同,只有转账凭证作为证据。如果仅仅因没有书面合同就一律否定借贷关系的存在,将有可能违背客观事实和民间交易习惯。因此在此类案件中,虽然除付款凭证之外原告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存在借贷关系,但被告如果对其取得款项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日常生活经验,足以认定原告主张事实的可能性明显大于被告的抗辩理由的,可采信原告主张的事实。判决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及逾期利息。

案件分析:

在本案中,原告举证证明力其向被告支付15.5万元的事实,双方无异议。被告辩称上述款项是用于共同开销。由于上述款项数额不小,两次支付的时间相隔不足半个月,被告应就共同开支的具体情况尤其是较大数额的开支及原告为何在向其支付5.5万元后的短短十余日内再次支付10万元作出合理说明或提交相关证据。但被告未作说明也未举证。同时,结合被告后来向原告付款6万元的事实,将双方的支付行为分别解释为借款和还款行为,更加符合逻辑和日常生活经验。

【案例二】

案情简介:

2011年3月,小吴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小王提出借款的要求。小王于当年3月18日通过招商银行转账100万元给小吴。然而,令小王始料未及的是,之后她要求小吴出具借条,遭到对方以各种理由推诿,更不用说还款了。

2011年11月,小王小吴告到鲤城区法院,要求他返还100万元并支付相关利息。小王认为,小吴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

法院受理此案后,小王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法院作出裁定,冻结小吴所拥有的一处建筑面积为1101平方米的房屋的抵押、交易过户、赠与等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法庭庭审:

对于小王的诉讼请求,小吴向法庭称,小王汇款100万元给他是归还一年前的借款,借据已被小王收回。小王曾向他借款100万元,并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小吴还称,他的经济状况很好,小王则是一名家庭妇女,没有高额借款给他人的能力。况且,小王对如何借款的细节、过程的陈述,漏洞百出,无法自圆其说。小吴表示,小王编造理由,以所谓的汇款凭证为证据起诉他,没有其他依据佐证,法院应驳回她的诉讼请求。

小吴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证据,证明他曾分别于2010年2月3日~4日,分3次从他个人账户里提取现金109万元。小吴以此向法庭证实称,自己提取现金后,将其中100万元借给了小王

小王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回单,以证明自己确实转账100万元到小王的账户。除此之外,她就无其他书面证据等物证了。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小王主张她基于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转账100万元给小吴小吴拒不出具借条,亦不返还借款,构成不当得利。因小吴系基于合法渠道即通过银行转账取得100万元,小王应对小吴取得该款100万元没有“合法根据”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小王主张她与小吴之间曾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她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并不是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中的“借条”或“借据”等借款凭证,对此,她应当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她与小吴之间曾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且现已转化为不当得利关系,但实际上,她仅凭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要求小吴返还款项100万元,证据不足。小吴主张小王的转账汇款是她为了偿还之前向他借的款,借据被小王收回,这一主张符合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中的交易习惯。因此小王主张不当得利要求小吴返还款项100万元,证据不足,应予驳回。

法院一审判小王败诉。

小王不服判决,上诉到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中院终审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借款应“先小人后君子”>

大量的民间借贷案件表明,这类案件很容易发生在亲友或生意合作伙伴之间。之所以如此,一方往往认为对方是相识之人,对借条之类的凭证不怎么放在心上,等有了纠纷,才后悔不迭。

在审理这类案件中,法院的判决还是要看证据,特别是书面证据。若没证据,原告往往要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承担败诉的结果。

因此建议借款人应“先小人后君子”,所谓的“小人”就是不管对方是谁,在借钱的时候,让对方出具借条等书面凭证,万一对方到时不还款,债主就可以“君子”一回,拿出借条,让对方耍赖不了。

当然了,欠债人在还债后,也一定要将自己出具给对方的借条拿回撕毁,以防对方过后还来起诉要求还钱。

《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六十八条 【借款合同形式和内容】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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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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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已付利息超过银行同期四倍的怎么处理?

对民间借贷纠纷举证责任分配及证明标准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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