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后的《婚姻法》虽然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处理作出了明文规定,但是由于过于原则和概括,在实践中难以准确地把握和适用。那么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和认定标准的立法如何完善呢?请阅读下面的文章进行了解。
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是连带债务,在各国都受到认可,以我国《婚姻法》的规定以及《婚姻法》的司法解释来看也认同,但《婚姻法》并未明确点明夫妻共同债务为连带债务反而在共同债务处理上有作按份债务的嫌疑,法条的规定在实务中对类似案的处理也显得极不统一,有的在判决中要求双方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的直接依据法条判决双方分担的份额,虽然并不会损及债权人利益,但引起人们对法院判决权威性的质疑,因此,笔者在此大胆建议删除《婚姻法》第 41 条后段“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在应当共同偿还后增加“男女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司法解释也作出相应的变化。
(一)增设夫妻正常家事代理权制度
日常家事,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的未成年子女日常共同生活必要的事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即指夫妻因日常家事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法律规定可以互为代理的法律后果当然及于夫妻另一方的权利。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亦基于夫妻间特殊的身份关系产生的,在现实生活中,家庭的日常事务琐碎繁多,如果要求事事夫妻亲力亲为或事事适用民法上的委托代理权极不符合效率原则,同样也极不现实。因此,法律便规定夫妻双方在一定事务范围内代理夫妻另一方的法律行为。
世界上许多国家通过立法确定了这一法律制度,我国与之相近的规定在《婚姻法》第 17 条第 2 款,该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有人认为该款是我国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规定,笔者认为这种认识是错误的,与其他各国日常家事代理权比较,该款并无“日常家事”这一关键词语,并且并未对日常家事的范围进行界定,同时也没有规定该权利的行使及其效果,而这些都应是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内容,因此,我国并没有关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规定。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设立可以较好地认定夫妻的共同债务,由于法律明确规定夫妻间可相互代理的事项,这样就能够很好的起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及市场的交易安全,减少交易以及诉讼成本。夫妻间人格的独立性决定夫妻一方并不能以日常家事的名义无限制地代理另一方,所以有必要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进行规定,这在其它已建立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国家是通行做法。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的限制最主要的是对日常家事范围的确定,有人认为应将日常家事进行列举,这会带来法条的冗长和刻板,笔者认为对日常家事的确定可借鉴外国的做法,先做概括式的说明,然后对一些不应属于这一范围的事项作出排除规定,法国就是采用这种方式,这种排除性事项主要应集中在数额较大的行为上,具体的认定应综合社会一般水平以及夫妻具体的经济能力。
在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与效果方面,既要注意对第三人的保护,也不能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利益,对第三人的保护应当与民法中第三人保护一致,只保护善意的第三人。由于第三人与夫妻关系远,为保障交易安全,由法律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夫妻的相互代理权是有必要的,债权人可据此要求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也是设立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应有之义,但是必须在遵守民法诚实信用的基础之上。保护第三人,对于恶意的第三人没有进行保护的必要。在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行使及效果上则应当借鉴日本的做法,如果在事前夫妻一方已对第三人明确表示了不负责任的情形下,该第三人无权基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有关规定向该夫妻一方要求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目前还没有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明确规定,《婚姻法》第 17 条第 2 款,《婚姻法解释(一)》第 17 条以及《若干具体意见》第 17 条可以看作是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雏形,但这些规定明显不能满足处理夫妻因日常家事与第三人发生纠纷的需要,我国法律有必要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作出明确详实的规定。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法律基于夫妻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而规定的一种法定代理权,设立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主要目的是既要促使交易的快捷进行又能保护第三人的安全,减小第三人的交易风险。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有范围限制。民法中除有法定代理外,还有委托代理和指定代理,根据《民法通则》第65 条的规定,委托代理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而口头形式即使在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一旦产生纠纷,取证都甚为困难,而一旦与第三人进行交易产生纠纷,其授权情形更为难辨。此时,第三人往往借用“表见代理”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司法实践中也确有许多法官对于第三人提供“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理由是夫妻二人紧密的联系持肯定意见,甚至可以说《婚姻法解释(二)》第 24 条的夫妻共同债务推定将这种“表见代理”的成立法定化了乃至免除了债权人提出其“有理由相信”的证据的责任。笔者认为,夫妻之间的关系经历了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如今世界各国大多肯定了夫妻双方在人格上的独立性,第三人不能仅凭夫妻间存在紧密的联系而认定一方必然得到了另一方的授权,法律直接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推定制度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将夫妻人格一体化了,是立法退步的表现。夫妻人格具有独立性也是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有所限制的一个重要原因,现代法律必须充分尊重这种独立性,因此,规定夫妻之间的代理不能是无限制的代理应为现代良法所必须具备的内容,法律不能一味地
追求其安全价值而忽略其基本的公平正义价值。
建立大额共同债务夫妻共同确认制度,即是在充分尊重夫妻人格独立的基础上,实现法的公平正义价值又能实现法的安全价值。而且在证据保留上,进行诉讼对资源的节省上均可以起到良好的意义。不可否认,要求夫妻共同签字有可能损害交易安全的便捷性和高效性,但我们认为,交易的安全和法的公正都是有价值的,重要的是如何对这些价值进行取舍,在损及部分交易的效率上实现安全和公正的价值是值得的,实践中,这种做法其实也并不少见,比如金融机构向自然人发放贷款,无论该笔贷款是否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金融机构为保障自己的利益往往要求贷款人提供夫妻双方贷款确认的证明。
建立大额共同债务夫妻共同认定确认制度有一个“大额”设置的问题,何为“大额”在我国因经济发展程度的不同,家庭富裕状况的差别以及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对夫妻财务的知晓程度不同。“大额”实难确定,笔者认为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因人因地有所差别,夫妻之间亦可就大额作出约定,但其约定的效力仅限于夫妻之间和有证据证明的已知此种约定的第三人。
(三)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是指案件真伪不明时当事人一方所承担的败诉风险。在一些夫妻共同债务纠纷中,债务是否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缔结债务是否有夫妻双方共同意愿这些案件事实是极难证明的,无论是债权人还是主张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的夫妻一方都是很难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此时,证明责任的负担对诉讼就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法律规定何者负担此种证明责任,该方就极有可能败诉,而法律一旦改变证明责任的负担,谁负的结局往往相反。因此,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法律规定应由何者承担证明责任必须谨慎,遵循一定的原则,有学者归纳举证责任的原则有:首先,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须对产生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其次,凡主张原来存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已经或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只须就存在变更或消灭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第三,凡主张权利受制的当事人,应当对排除权利行使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另外,按以上的标准分配举证责任,如果会出现少数与公平正义要求相背离的例外情形,对少数属于例外情形的案件,应当对证明责任实行倒置。
在夫妻共同债务的纠纷中,《婚姻法解释二》实施之前,往往出现就夫妻一方所缔结的债务,债权人主张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而夫妻双方往往主张该债务为夫妻个人债务,而缔结债务的夫妻一方往往又通过离婚协议约定将所有财产归夫妻另一方,通过假离婚以求逃债的目的。这种情形一度颇为常见,此时如果严格按照举证责任来审理,债权人因对债务人夫妻内部的情形知之甚少,也不能举证证明债务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另一方有受益行为,该笔债务往往会被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债权人最终因债务人无可执行财产其利益受损,实践中也有些法官并不依法裁判,而是凭着常人的经验理性认定债务人夫妻是假离婚真逃避债而要求债务人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这种做法虽然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但并非依据法律规定作出的裁判,法官充当了立法者的角色,与现代法治文明的要求相悖。而在《婚姻法解释(二)》实施之后,这种“假离婚,真逃债”的情形大为减少,这不能不说是这一司法解释第 24 条的夫妻共同债务推定的效果,该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该条的确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支撑,然而这种保护很明显过度了,对债权人的过度保护直接损害了夫妻未缔结债务方的利益。尽管这一条规定了夫妻一方能够免责的情形,但在实践中,夫妻采用约定财产制的少之又少,即使采用了约定财产制又很难证明第三人知晓,而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约定对于夫妻另一方来说要从中证明为个人债务也极为困难,尤其是当前在我国“男主外,女主内”的情形还相当普遍。以此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对于非举债的夫妻一方极为不公,尤其是对“男主外,女主内”家庭中女方利益的侵害,简直就是与《婚姻法》中保护妇女儿童利益的原则背道而驰。《婚姻法解释(二)》虽然遏制住了“假离婚,真逃债”的情形,却也产生为数不少的“真离婚,假举债”的情形,其表现为离婚夫妻一方通过与第三人虚构债权债务关系,而主张“债务”应当共同承担或者通过承担此种“债务”多分财产。毫无疑问,这一条所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推定举证责任是不公正的。
在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纠纷中,举证责任到底该如何分配才合理?笔者认为应当遵循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考虑当事人对证据的控制力,与证据距离的远近以及交易安全的注意义务来确定。
对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内的债务,应当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对于超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的债务,有夫妻共同合意的,自然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没有夫妻共同合意的债务,通常就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这种债务依据合同相对性质原理应当首先将其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但在一定条件下允许突破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些条件主要规定在《婚姻法解释(三)》(草案)的第十四条之中。此时的举证责任负担应按照谁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就应由谁来证明责任的方法分配举证责任,一旦举证成立,债务即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样也增大了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笔者认为这样的举证责任分配是合理的,原因在于:第一遵循了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须对产生权利或法律关系的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的原则;第二,债权人对交易风险的控制力强,可以通过选择是否交易,选择与之交易的对象保护自己的利益;第三,债权人与缔结债务的夫妻一方对于缔结债务的证据最为接近也最容易控制,而缔结债务的夫妻一方对于债务的用途最为清楚,其获取保全证据的可能情也最大;第四,通过建立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以及缔结债务的夫妻一方举证证明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成立,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力度得到了加强;第五,避免损及非缔结债务夫妻一方的利益,有助于实现法的公平正义原则。
实际上,上述的举证责任原则的分配抛弃了《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做法,回归到民事诉讼法中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基础上来,那是否又会出现《婚姻法解释(二)》实施之前的“假离婚,真逃债”的情形呢?笔者不能保证不会出现,但是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夫妻的男女双方均应承担连带责任,即便债权人无法证明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先夫妻通过离婚协议将财产全归一方实际上包含了另一方对该方的赠与,而这样的赠与行为危害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可依《合同法》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来维护自己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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