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所负个人债务的承担
——熊某福与盛某、荣某成婚姻期间夫妻一方借款的债务性质纠纷上诉案
【案由】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案号】(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1122号
【判决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原审被告】盛某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6期裁判规则:
除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之外,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审被告与上诉人原系夫妻关系。原审被告因赌博德次向朋友、同事借款。2004年6月,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审被告与上诉人于2004年7月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就家庭财产的分割、债权的享有及债务的清偿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彼此婚前和婚姻期间个人债权、债务全部由本人负责,债务全部由本人偿还,与对方无任何法律关系。还款期限届满后,被上诉人多次向原审被告催收来果。
争议要点:
裁判理由:
上诉人对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的借款的事不知情,被上诉人也认可是原审被告向其借款,上诉人未与其商谈过借款之事,因此可以认定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借款不是原审被告与上诉人共同的意思表示。原审被告借款是用于赌博,所借款项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是用于其个人的不正当消费,上诉人没有分享原审被告借款所带来的利益。因此,本案借款应属原审被告的个人债务,而不是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本案争议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偿还。
适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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