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第四十一条是我国目前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认定的基本原则,明确了一般情形下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在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地位及执行存在的问题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债权人在夫妻共同债务诉讼中选择将夫妻列为共同被告,特别是在夫妻双方已不再共同生活或已经离婚的情况下尤甚。这一方面是因为法律在夫妻共同债务诉讼的当事人方面的规定存在缺失,法院在执行生效裁判文书时,是否可以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作为共同被执行人等规定也未明确;另一方面,债权人担心起诉夫妻一方后或起诉前,被告可通过假离婚、虚构抵押债务等方式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造成生效文书无法执行。而法院受理夫妻共同债务诉讼中,无论是只列一人为被告还是列夫妻二人为被告,均存在送达、质证、判决等方面的难题。围绕夫妻共同债务诉讼中夫妻的诉讼地位、诉讼程序以及执行等问题,无论是审判机关内部还是当事人之间,往往争议较大,无形中也增加了讼累和诉讼成本。
在共同债务中夫妻的诉讼地位如何,是一个普遍存在的理论和实践问题。由于我国目前在理论上缺乏对诉的理论的深入挖掘,相关法律规定也仅仅规定了依附于实体法上权利的诉的概念,对于程序法上的当事人的各种程序性权利规定得不够明确,因此造成了实践中存在不同的做法。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方面,虽然 1998 年 6 月 11 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并有了“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专门章节,但夫妻共同债务的追加执行仍然没有列入其中,不能不说是一大遗憾。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仍未涉及到夫妻共同债务的是应列为共同被告还是在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人问题。在是否应列夫妻为共同被告问题上,我国各地法院缺乏统一的标准,有的法院认为应当将配偶列为共同的当事人(被告),这样有利于在执行时一并解决配偶的财产问题;有的法院则认为没有必要将配偶列为共同被告(或是不能将配偶列为被告,原因是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只需在执行程序中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即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四条亦可视为要将此做法明文化的努力。值得注意的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在夫妻借贷类型的夫妻共同债务中明确了其倾向性意见,认为在债权人未将配偶列为共同被告的,法院不宜将其列为共同被告。但与此同时也未禁止原告直接将配偶列为共同被告的可能性。
在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方面,目前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夫妻双方已经离婚,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也已达成清偿协议或取得债务分担判决,债权人要求夫妻另一方继续共同承担偿还义务,而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二是夫妻关系继续存在,但因执行依据只列其中夫或妻一方为被告,在债权得不到清偿后,权利人申请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的。三是夫妻双方离婚时并未就该债务的清偿进行协议或判决分担,申请执行人要求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 可见,仅任一类型的执行的问题就存在诸多不规范操作的空间和可能性。从效益最大化的角度而言,债权人都希望夫妻能够作为共同被告在诉讼中一并解决责任承担问题,但也存在一定的风险,如法院驳回对夫妻一方的起诉,则在执行过程中无法再行追加该方的财产。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如果诉讼时被告夫妻双方夫妻关系仍然存续的,法院一般不再追加配偶一方为共同被告;如诉讼时被告夫妻双方已经离婚的,法院追加配偶一方为共同被告的可能性更大。
由此可见,夫妻共同债务诉讼中,存在着两难的现象:一方面,列夫妻一方的配偶为被告不仅于法理上无法说明合法的缘由,也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可供援引,在实际操作中更是存在很多技术性问题;另一方面追加夫妻一方的配偶为被执行人在法理上有其理由,但实践中仍缺乏规范,且容易引发财产转移进而导致最终难以得到有效执行。因此,如何调和这两种矛盾,我们应追本溯源,从夫妻共同财产的本质出发,找寻夫妻共同债务诉讼中的法理,从而完善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诉讼的当事人诉讼地位及执行法律体系。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第四十一条是我国目前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认定的基本原则,明确了一般情形下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在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然而,现实中的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十分复杂,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 [1993]32 号)对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问题进行了更为具体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 [2001]30号)第十七条以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 [2003]19 号)第二十四条进一步修正并重申了夫妻之间的表见代理(有学者称之为“家事代理权”)以及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如何认定问题,是目前解决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上应遵循的基本思路。
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以婚姻的联合为基础,具有深厚的伦理背景和文化色彩。夫妻的共同财产系一种共同共有的关系,夫妻依据其法律地位而非实际收入,对双方的全部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与此同时,对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双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有权要求任何一方偿还。“离婚前,夫妻是单一的共同债务主体,以共同财产清偿债务;夫妻关系解除后,对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双方均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当一方清偿全部债务后,双方之间即发生内部之债。”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首先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夫妻一方与债权人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知道夫妻为约定个人财产制的情况下,始能认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
法律作此推定的理由,在于保护交易安全,控制夫妻之间的道德与法律风险。现行司法实践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较为宽松,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我国现行《婚姻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因此,即使有证据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用于个人生产经营的,也不构成拒绝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的抗辩理由。债务的清偿应遵循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当所支付的费用或所负债务为共同生活所需时,即使不是共同所为,或是产生争议前尚未直接用于共同生活,但其用于生产、经营的最终目的仍然是为夫妻共同生活的,他方也应承担清偿责任。”
在前述的一般规则基础上,司法实践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仍应遵循司法活动的规律,根据案件具体事实,结合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妥善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一般而言,合同之债(包括合同违约之债)、履行法定抚养、赡养义务所负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 大多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唯担保之债与侵权之债能否认定,存在争议。笔者认为,虽然担保之债在形式上是一种负担行为,夫妻一方对外担保并不一定从该种担保行为中直接获得利益,但考虑到社会交往的复杂性及经济活动的关联性,仍可视担保行为系为后续的获益行为所作的特别安排,因此,在不涉及非法活动或恶意串通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于侵权之债,其认定情况更为复杂。有学者将侵权之债一律列为个人债务,笔者认为也是不妥的。侵权之债种类复杂,在现实中更是形式多样,如夫妻从事运输生产经营产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侵权、饲养动物侵权等,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合理的。因此,一般的侵权之债,仍可以列入夫妻共同债务之中,但夫妻一方因从事违法、犯罪行为侵权所负的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赌博、吸毒、故意伤人等。至于因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宽松化可能导致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虚构共同债务问题,笔者认为只能从司法个案中根据具体情况公平认定,避免一方通过虚构共同债务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
近几年我国的离婚人数在不断的上涨,这就会产生很多离婚上的纠纷矛盾,主要的矛盾集中在财产的分割以及孩子的抚养权上,在财产分割之前要进行财产的认定是否是夫妻共有财产,如果是夫妻共有财产,那么在离婚后要进行平分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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