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缔约过失
《合同法》第42条规定的责任,其共同特点是:性质属于法定责任,与当事人的约定没有关系;义务发生在合同成立或生效之前,责任产生与合同效力没有关系;该条规定的法定义务与诚实信用相关,包括假借订立合同进行恶意磋商、不当陈述与隐瞒真实情况,不正当使用商业秘密、泄露商业秘密等。立法上认为第42条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性质属于前合同义务,因此,是狭义的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以行为人的过错为承担责任的要件,比较中国合同法违约责任的构成,除以违约行为与损失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为要件外,多了一个要件。缔约过失责任扩张了合同法中的责任类型,是一个新领域。在司法实践中,尚有很多问题需要解决,比如责任的具体表现、赔偿的范围等。
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如有过错并给对方造成损失的,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合同法第58条作了规定。合同无效的民事责任在广义上属于缔约过失责任,当事人承担责任也以是否存在过错为要件。合同无效后,依据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只有在返还成为不可能或不必要的情况下,可以对取得的财产实行折价补偿,或叫折价返还。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一方对合同无效有过错的,对方由此产生的损失,均应由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事人双方均对合同无效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合同法》第92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理论上认为是后合同责任。其特点与前合同责任一样,性质上属于法定责任,与当事人的约定无关;责任发生在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与前合同责任一样,后合同责任也是对合同义务的扩张。
后合同责任的直接体现可以用合同法分则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来说明。合同法第421条规定“因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第413条对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破产的,也作了相应规定。依据第412条、413条的规定,委托人、受委托人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下,即便委托合同已经终止,仍不能停止委托事务的处理或继续委托。因为这是法定义务。如果违反法定义务,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受托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就是法律直接规定的委托合同终止后的责任。
(四)关于付随责任
付随责任是对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的违反的法律后果,体现在合同法第43条、第60条。第43条规定的是缔约中的付随责任,第60条规定的是合同履行中的付随责任。付随责任的特点是:与当事人间合同约定的内容没有关系,其责任的基础是合同法的直接规定;其义务的内容是辅助主义务的,不能独立于法律关系之外。比如第43条规定的缔约中的保密义务,不能独立于缔约这个基本关系,普通的侵害商业秘密行为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对象,不是付随责任和合同法要解决的。合同法要解决的是与合同相关的法律责任,与合同和缔约有付随的关系。
以上就是合同责任的具体认定标准,不同的合同在签订时,根据其责任的划分和认定,都必须对违约的情况进行说明,这样在发生违约行为后,可以追究相关合同责任,如果对相关情况的处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起诉到法院进行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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