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典对合同保全制度的规定
《民法典》合同编规定了合同保全制度,即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第535条规定了代位权的含义,第536条规定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到期前,行使撤销权的情形。第538条到第542条规定了债权人可以撤销债务人单方面行为的情形以及撤销权行使的除斥期间。
二、债的代位权
我国《民法典》保留了到期债权的代位权,《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同时,为了更好的保护债权人利益,即便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未到期,但如果不及时采取措施会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未到期债权的债权人也可行使代位权。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六条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但需要说明的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未到期,债权人不能通过行使代位权立即取得收益,仅能采取必要行为将债务人的债权得以保护,因此当债务人对第三人债权即将过诉讼时效时,债权人要求第三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会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债务人的次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有权代债务人向次债务人申报债权。如果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债权人能否向次债务人主张代位权呢?显然是不能的,《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三、债的撤销权
债的撤销权分为债权人对债务人单方行为行使的撤销权,对债务人合同行为行使的撤销权。《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该条是对债务人单方行为行使撤销权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债务人处置自己财产权利行为是债务人的基本民事权利,仅在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情况下,债权人才可行使撤销权。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权人有权对债务人的合同行为行使撤销权,除了需要具备债务人的合同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条件外,还需要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情形的主观恶意。如果债务人的相对人是善意第三人,法律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债权人也没有撤销权的。
因债权人的撤销权会影响交易安全,不利于法律关系的稳定,法律在规定债权人的撤销权同时还规定了撤销权的除斥时效。《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债权人对债务人合同保全的撤销权与合同主体对合同效力的撤销权有相似之处,都属于形成权,《民法典》规定的除斥期间也是一样的。但两者在适用上是有区别的。合同保全的撤销权是主动性权利,应当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行使;合同效力的撤销权则可以诉讼抗辩的形式行使。《九民会议纪要》第四十二条规定了,一方请求另一方履行合同,另一方以合同具有可撤销事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合同是否具有可撤销事由以及是否超过法定期间等事实的基础上,对合同是否可撤销作出判断,不能仅以当事人未提起诉讼或者反诉为由不予审查或者不予支持。
另外,《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二条规定了,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债权人的撤销权不当然及于债务人的相对人与其后手产生的法律关系。债务人的相对人与后手之间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以维持交易的稳定,优化营商环境。
合同的保全制度是出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考虑,民法典对此作出了详细具体的规定,用了数个法条规定了债权人的撤销权和代位权。债权人应该注意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债权,实现自己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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