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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代生活中了解一定的法律知识十分有必要的,如合同一词我们常常耳熟能详,但合同究竟是什么呢?什么叫实践性合同呢?实践性合同有哪些呢?区分的法律意义是什么呢?下面律图小编将就此展开介绍,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1)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
《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百七十九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2)保管合同。
《民法典》第八百九十条 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质押合同。
《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条 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
(4)定金合同。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实践性合同是指除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须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才能成立的合同。在传统民法中,借用、借贷、保管、运送等属于实践性合同。随着现代化经济生活的发展,尤其是银行业、仓储业、运输业的发展,若仍坚持在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之外还须以物之交付为合同成立要件,不利于保障营业者一方的利益,因而银行信贷合同、仓储保管合同和铁路、航空等运输合同,早在我国经济合同法上均已脱离实践性合同的范围,而成为诺成性合同。
区分诺成性合同与实践性合同的法律意义在于,二者成立的要件与当事人义务的确定不同。所谓合同成立的要件不同,是指诺成性合同仅以合意为成立要件,而实践性合同以合意和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为成立要件。所谓当事人义务的确定不同,是指在诺成性合同中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系当事人的给付义务,违反该义务便产生违约责任;而在实践性合同中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不是当事人的给付义务,只是先合同义务,违反它不产生违约责任,可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相信通过对上文的阅读,大家已经对实践性合同有哪些以及什么叫实践性合同已经有所了解,所谓实践性合同的本质就是要求合同的一方必须先履行一定的义务。如果大家对实践性合同的内容想做进一步的了解或是其他法律问题想要咨询,您可以咨询律图镇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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