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于承诺迟到的是否有效?
一般在通知的情况下是有效的。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二、承诺收到的处理
承诺迟延是指受要约人作出的承诺超过承诺期限到达要约人。迟延的承诺不发生承诺效力。由要约规定的,如果要约中未规定承诺期限,则受要约人应在合理期限内作出承诺。超过承诺期限作出承诺,该承诺不生效力。《民法典》第29 条规定:“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这就是说,对于迟到的承诺,要约人可承认其有效,但要约人应及时通知受要约人。
如果受要约人不愿承认其为承诺,则该迟到的承诺为新要约,要约人将处于承诺人的地位。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民法典》要求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但在判定承诺迟延方面,并未以到达迟延为标准,而以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为标准。这主要是因为受要约人可能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但因邮局传递迟延等原因而使承诺迟延,对此情况亦不能一概作为承诺迟延处理,因此以发出承诺为标准是较为合理的。
承诺出现迟延有两种情况,一是超过要约规定的承诺期限作出,因而出现了迟延,二是在要约规定的承诺期限内作出,但由于邮政等其他原因,没有及时到达要约人。在第一种情况下,由于承诺本应在承诺期限内作出,超过有效的承诺期限,要约已经失效,对于失效的要约发出承诺,不能发生承诺的效力,应视为新要约。对于第二种情况,受要约人在要约的有效期限内发出承诺通知,依通常情形可于有效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而迟到的。对这样的承诺,如果要约人不愿意接受,即负有对承诺人发迟到通知的义务。要约人及时发出迟到通知后,该迟到的承诺不生效力、合同不成立。如果要约人怠于发迟到通知,则该迟到的承诺视为未迟到的承诺,具有承诺的效力,合同成立。
对于承诺迟到的情况,应当基于是否造成了当事人的损害来进行处理,如果该承诺迟到造成了严重的损害的,那么还需要追究相关赔偿责任,具体情况下当事人 是可以合法的提出诉讼请求,来对相关情况进行起诉处理,具体情况结合实际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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