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格式合同,这些合同与人们的生活密切相关。而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中存在着许多不合理的地方,它严重地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 影响了交易的公平与安全。本文介绍了如何认定格式免责条款显失公平的有关内容,仅作参考。
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如:保险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等,都是格式合同。《合同法》从维护公平、保护弱者出发,对格式条款从三个方面予以限制:
(一)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有提示、说明的义务,应当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
(二)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主要义务、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
(三)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依《合同法》第39条,格式条款中约定免除或限制责任的内容,首要条件是内容符合公平原则。从民法理论上说,违反公平原则的行为就是显失公平。一般性的或轻微的权利义务不平等并非违反公平原则。那么,如何认定格式免责条款或限制责任条款的内容显失公平呢?
(一)按合同法第53条,通过格式条款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的,一律无效。
该条未提到限制责任条款的效力,为防止当事人规避法律,应理解为限制责任条款同样无效。也就是说,此两种情况下的格式免责或限制责任条款,不存在符合公平原则的问题。“禁止免除对人身伤害的侵权行为责任,是各国立法和实务的一致立场。”其立法基础在于维护不可让渡、不可剥夺、不可侵犯之基本人权的宪法思想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防止当事人将一方本应承担的责任推向社会的整体考虑。禁止免除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财产损害的民事责任亦为国际通例。德国《民法典》第276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因故意行为而应负的责任,不得预先免除。”希腊、瑞士、意大利等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法律也有相似规定。通过确立这一制度,使故意者和重大过失者受到应有的制裁,有利于维护社会道德和公序良俗的古老理念。
(二)对一般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格式免责或限制责任条款,以及加重对方一般性的财产责任、排除对方的一般性财产权利的格式条款,如果法律和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不能免责或限制责任的,免责或限制责任条款无效。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民用航空法》第130条规定:“任何旨在免除本法规定的承运人责任或者降低本法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的条款,均属无效”。
《海商法》第126条规定:“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中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条款无效:免除承运人对旅客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降低本章规定的承运人责任限额;对本章规定的举证责任作出相反的约定;限制旅客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
凡属违反此类强制性的法律规定的,均属无效,亦不存在公平与否的问题。
(三)前述两种情况以外,需认定格式免责或限制责任条款效力的,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确定的标准进行审查。
该条规定了两个要件:
1、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
2、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
两个要件须同时具备,缺一不行。如双方权利义务一般性地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或虽然“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但并非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所致,而是双方完全自愿协商的结果。需要说明的是,显失公平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因此此种情况下相对人只能依《合同法》第54条请求撤销,而不是根据第40条请求确认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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