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关键点是登记,即判断不动产的归属是看登记。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是属于债权法律关系的范畴,其成立、生效等问题均依债权法的规定处理,而登记只可能影响当事人物权变动的效果或者影响其权利对于第三人的效力。
我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这就说明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基础关系主要是合同。而合同是属于债权法律关系的范畴,其成立以及生效应该根据民法典来判断。合同只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意,产生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必然与登记联系在一起。
也就是说,物权变动的合同与物权变动本身是两个法律问题。登记并不是针对合同行为的,它是针对民事权利的变动而设定的,与物权的变动联系在一起,是一种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如果当事人之间仅就物权的变动达成合意,而没有办理登记手续,合同仍然有效。正如本案朱某与王某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合同就已经生效,但没有办理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就不能发生转移。
我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此条针对的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这说明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方法,它反映了不动产物权的排他性和正当性要求,是不动产物权的形式要件。没有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是不完善的物权。同时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必须以登记为必要条件,而不能认为合同生效就自然发生不动产物权的变动。
合同是一种债权行为,物权是一种绝对性,在一般情况下,如果要实现物权所有权转移的,是需要办理交付或者登记的。但是对于合同来说,如果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并且有订立合同的主体资格的,合同就会发生法律效力的,双方当事人是需要受到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约束的。我国民法典的出台,代表着物权行为与合同行为是分开的,是否会发生物权效力,是不会影响到合同的效力的。只有在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有瑕疵,合同内容存在争议的时候,合同的法律效力才会受到影响。
如果双方当事人需要进行民事活动的话,一般是需要订立书面的民事合同,这样是可以防止不必要的纠纷,如果是需要将不动产进行转移所有权的话,是需要办理登记的,如果是属于动产的话,那么需要进行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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