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可得利益损失之赔偿】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相关法律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
第三十条 【混合过错规则】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损益相抵规则】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在合同订立后,当事人的故意违约实际上是对自己允诺的违反,当事人的过失违约也是对他人权利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违约,违约后果的形成都介入了违约方的主观因素,违约方应对其主观因素介入以后的违约后果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范围也应受其主观心理状态变化以后的预见的限制方为公平。而在违约方没有过错的情形下,违约方履行合同的心理状态没有变化,违约后果的发生与违约方的主观因素没有联系,故违约方的赔偿责任仍应受限于订约时的预见即可。
2、在一般情形下,随着信息占有量的增加,违约方在违约时所可预见到的损失范围往往要大于订约时,而在违约方主观上对违约行为存有过错的情形下,再让违约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受限于订约时的预见,这种限制,无疑是为违约方提供了一次不当的保护,而对于守约方来说,则极为不公平。因此,要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平,就要最精确地实现违约行为与违约责任的连接,在过错违约的情形下,违约责任的范围受限于违约时的预见而不是订约时的预见。
因此,我国的可预见规则应当区分违约方的主观是否存在过错,主观上对违约的发生没有过错的,违约赔偿应以订约时的预见为限,而主观上对违约的发生有过错的,则应以违约时的预见作为确定赔偿范围的依据。
3、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于违约责任是否成立的领域,在确定承担违约责任后,仅在具体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上才有过错与否的区别,这二者适用位阶、场景不同,功能的侧重点不同,故并不冲突。而且,无论有无过错均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成立,也不影响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无过错的区别只体现在计算具体损失范围数额上的差异。也可以说,正是在违约责任是否成立的问题上采取了严格责任,才有可能在损害赔偿领域作出过错与否的区分,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为在损害赔偿领域区分过错与否提供了条件,在损害赔偿时区别对待又软化了严格责任对所有违约行为在处理后果上等量齐观、不加区分的僵硬立场校正了其在实现正义目标中可能出现的偏差,这二者完全是协调一致地努力实现公平。
以上就是对买卖合同违约谁主张过错的界定标准有哪些的相关解释。签订了相关的合同有利于保护合同双方的利益不受到损失。如果双方当事人有一方产生了违约行为,则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追究违约人的相关责任,来保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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