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名义出资人仅是名义上的股东。
1、名义股东利用实质股东的股权发生的民事法律事件一般按照善意取得的规则来处理。
2、债权人要求名义股东偿还债权的,名义股东不得以其非实质股东为答辩理由,但其可以在偿还相关债权后向实质股东请求赔付。
3、名义股东与实质股东的权利来源于双方协议,该协议具有排他性,当事人不得以股东名册等作为抗辩的理由。相应的,实质股东也不得以其实质股权要求替代名义股东的位置。
从行为性质来看,权利外观和权利实质状况不一致时,名义权利人对于其名下财产并无处分权,无论是出售、抵押、质押还是其他任何形式的处分,其行为实质均为无权处分。无论是股东名册的记载还是登记机关的登记,作为一种权利外观,仅具权利推定效力而已。对于无权处分的情形,处分行为均具备权利人外观,如借用人对于借用物的占有、房产名义权利人登记等。无权处分制度就是要解决这类具备权利外观而无实质权利的行为人之处分所带来的问题,因此,名义股东处分股权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
从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物权法》的颁布从物权取得的角度确立了善意取得的法律制度,根据其规定,在无权处分的情形,只要受让人受让财产符合《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几项条件,受让人可以取得相关财产的所有权。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性权利,其物权属性与其他财产相比并无差别,因此,股权的无权处分问题应参照善意取得原则处理。适用善意取得原则的首要前提是受让人为善意,即受让人合理信赖其交易对手有权处分交易标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18日《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如果公司成立的目的是以走私犯罪为主要活动,或者公司成立后虽然是合法经营,但在某段时间开始以走私为主要业务来源,则不构成单位犯罪,而是属于个人犯罪,设立公司的股东个人将被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名义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非法目的而代持股权设立公司,则可能构成共犯。当然,如果名义股东是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利用而代持,则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