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一般情况下,公司的股东就是公司的出资人,该出资人只要足额缴纳了认缴的出资额或与认购的股份对应的资金或符合法律规定的实物资产,即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但是在实践中,往往出现公司股东与出资人不一致的情况(我们姑且称前者为名义股东,后者为实际出资人),在公司正常运营的情况下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不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引发争议的也不多,但如出现特殊情况,可能涉及公司、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时,就会出现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如何具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争议,我们需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其各自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此确立了相关原则,本人在此谈谈对这个问题的理解。
实践中存在着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分离的情况,究其原因,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况:
因身份限制而为,实际出资人为国家公务员:我国公司法虽没有禁止国家公务员作为公司股东,但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柜架内,公司登记机关要求作为自然人的股东要出具证明证实其不是国家公务员;有关政府机关的文件也要求国家公务员特别是一定级别的领导干部不得经商办企业。为了不违反上述规定,国家公务员会找一个符合条件的自然人作为名义股东,而其作为实际出资人。
便于转让、抛售股份: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如果是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若公司章程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有其他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部分实际出资人为了根据自己的需要转让或抛售其所投资的公司的股份而不受限制,也会作出找一个自然人作为公司名义股东,而自己作为实际出资人的安排。
便于简化相关审批出资手续: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须由商务部或其委托的地方商务局办理审批手续,而且境外企业或个人出资须以外汇缴纳;一些境外企业或个人为简化审批手续或不以外汇缴纳出资,也会作出以境内企业或个人的名义向目标企业出资或收购目标企业的股权的安排,其结果是:在境外该企业或个人会对外公告某“目标企业”是其实际投资的企业(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外商独资企业),而在境内该“目标企业”的登记股东(名义股东)仍是境内的自然人或企业法人或其它组织。
便于进行关联交易: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在特定情形下,若发生关联交易,关联股东在表决时须回避;某些股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了保证关联交易的实现,会在股东会召开之前,将其持有的本公司或关联公司的股份(出资)转让给第三人(名义股东),从而为完成关联交易创造程序条件,以最终完成关联交易。
自然人规避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限制: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某个自然人希望设立多个公司时,可能找到一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投资设立一个或多个公司。该自然人虽然实际控制着这家公司,但其可能只是公司股东之一,或者不是任何一家公司的股东。
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因实际股东人数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而需要设立持股人代表作为公司名义股东以完成改制程序,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原国有独资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大部分股权由原单位的职工持有,职工为实际出资人;在持股职工人数超过50人的情况下,则需要由部分持股职工代表全体持股职工持有改制后的公司的股份,以实现既保证全体职工能持有公司的股权,又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以顺利完成改制程序。
一般情况下,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事先会有约定,一方出资或部分出资,另一方出任名义股东或在出任股东的同时也部分出资,名义股东的权益按照双方协议由实际出资方享有或按实际出资比例由双方分别分享。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在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分离的情况下,如果双方均信守协议,实际出资人可以通过名义股东行使股东的上述权利,但如名义股东不信守协议,实际出资人依法能够充分享有的权利只能是资产收益权,而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依法只能由名义股东行使,因为名义股东可以按照实际出资人的意志行使股东权利,也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行使股东权利,当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意见不一致时,公司只须按名义股东的意见办理,而不必也不会按实际出资人的意见办理,在此情况下,实际出资人对于公司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事实上无法实现。
同时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由此可见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能否实现,还依赖于一个事实:即股东与实际出资人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如果双方的合同无效,则实际出资人根据合同约定应享有的投资权益也很难受法律保护。例如,A公司是甲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甲与乙签订协议,由甲出资,以乙为名义股东,设立B公司,B公司的经营效益不错,如果甲根据其与乙的协议,主张他是B公司的股东,甲与乙的协议则应属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之情形,因为甲与乙关于设立B公司并由乙作为B公司的名义股东的协议无效,将使甲无法享有在B公司的投资收益,也就是说,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原则,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的协议约定,只有在双方对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股东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会认定合同有效。因此当实际出资人欲以他人为名义股东投资设立公司时,双方签订的相关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果双方的协议合法,实际出资人才可能享有投资收益权,即该股权的投资权益归属于实际出资人;如果双方的协议不合法,且名义股东坚持其享有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则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可能丧失。因此欲请他人作名义股东的实际出资人在作出此类投资决策前,一定要排除可能导致与名义股东所签协议无效的各种因素,以保证自己的财产权益不受侵害。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因我国公司设立实行核准制,公司的相关事项经登记机关核准后具有公信力,因此社会公众判断某公司的股东只能以公司登记机关的记载为准。因此,公司名义股东虽然不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但社会公众关心的只是记载于登记机关的与公司有关的事项,而不是也不可能用其它标准判断公司的股东身份。
在此前提下,一旦出现需要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司其他股东承担责任的情形,依法应承担责任的应该是也只能是在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而不是也不可能是实际出资人。
在此前提下,实际出资人可以依法为自己推卸作为公司股东的责任,而无须直接对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依法也不得对未经登记机关备案的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主张权利。在某种意义上,作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投资者至少可以暂时逃避应由其承担的公司股东的责任,例如甲为A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之一,乙与甲签订协议,同意作为A公司的名义股东,当因A公司的股东出资不足,且经营不善,出现资不抵债之情形时,在法律上负有补足认缴的出资额义务的是乙而不是甲,若乙没有能力补足认缴的出资额时,公司其他股东、公司的债权人无权直接向甲追偿,而只能向乙追偿,即使直接向甲追偿,该请求不应该也不可能得到支持。
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已有明确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践中,司法机关也是秉承该原则处理相关争议的:A公司有甲乙两股东,共同投资建立某娱乐场所,其中甲负责提供场地,乙负责提供资金,并负责施工。乙因资金不足,便与丙签订协议,以乙在项目中的部分股权为对价,约定由丙提供项目所需资金,项目完工后,丙将取得该项目的部分股权,但双方没有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丙在具体建设过程中,以A公司股东的名义与丁签订施工合同,由丁承建项目建设。丙与丁因工程款结算发生争议,丁以股东未足额出资为由,以A公司及乙、丙为被告起诉到人民法院,经审理,人民法院支持了丁对乙的诉讼请求,但驳回了丁对丙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丙并不是A公司的股东,如确应承担责任,应通过其它诉讼程序处理。
实际出资人的风险与权利救济
实践中,在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协议有效的情况下,实际出资人虽然没有公司股东之名,却可以实际获得公司法规定的资产收益权,如果名义股东严格执行协议约定,实际出资人则可以享有完整的股东权,即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实际出资人出于各种不同的考虑,在名义股东选择得合适的前提下,实际出资人可以有其实而无其名(股东之名),并获得实实在在的实惠。但任何事物都有其正反面,实际出资人选择他人做名义股东,也要冒较大的风险,这些风险主要有: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未经名义股东和其他股东同意,不能成为公司的合法股东。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由于实际出资人不是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故实际出资人需要名义股东向其转让股权时,其性质属名义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依法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事实上,仅有过半数股东同意这一点还不行,因为公司法还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从这个角度看,如果实际出资人要从名义股东处受让股权,实际上需要公司全体股东放弃优先受让权。从实践看,当公司效益、经营状况好时,实际出资人是较难受让名义股东名下的股份的。那么作为实际出资人怎样保证自己能在需要时,能及时从名义股东处受让本属于自己的股权呢?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在公司设立时,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自己作为实际出资人有权优先受让名义股东股权的条款,以保证在需要时自己可以优先成为合法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则要更多的关注与名义股东签订的协议,同时也要争取在章程中规定自己有优先受让名义股东所持有股份的权利。
名义股东擅自处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
实践中,名义股东因各种原因极有可能违反与实际出资人的协议,擅自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它方式进行处分,从而损害实际出资人的利益。这种情况一旦出现,实际出资人很难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名义股东的行为无效,因为根据物权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的精神,未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的实际出资人的股东权益,不能直接受法律保护。
为减少、避免因名义股东不当行使股东权利,可能对实际出资人造成的损失,实际出资人应至少做到以下几点:
一是选择一个值得信赖的自然人做名义股东;
二是与该名义股东签订一份完备的委托协议;
三是要求名义股东提供与其股权价值相当的财产担保,明确约定名义股东的违约、赔偿责任;四是要随时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名义股东的资产、债权、债务情况,一旦出现异常情况,应当机立断,采取有效救济措施,直至通过诉讼途径、仲裁程序解决双方的纠纷,以防止实际出资人损失的扩大。
名义股东因其股东身份对外承担了经济责任后,有权向实际出资人追偿
实践中,因实际出资人出资不足,导致名义股东向公司债权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了补充赔偿责任的情形时有发生,在此情况下,名义股东可以向实际出资人追索;若实际出资人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名义股东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其请求将会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的情形在各类公司中均有其存在的土壤与条件。在处理名义股东与第三人的纠纷时,名义股东要实际对外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即重名而不重实);在处理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的争议时,实际出资人应依法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即重实而不重名)。为了防止名义股东损害实际出资人的利益,实际出资人可以与名义股东签订《股权托管协议》,约定名义股东只需出名,股东的全部权利均由实际出资人受托管理并行使,股东的义务亦由实际出资人履行;为防止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因实际出资人出资而形成的股权可由名义股东抵押给实际出资人,以保证实际出资人资产的安全及其他合法权利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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