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月27日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称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隐名投资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2010年8月16日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称为“外资法司法解释一”)也对外商投资企业中涉及隐名投资的行为予以明确的规定。
但在实践中,公司的投资人,尤其是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人在运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外资法司法解释一以及如何把握隐名投资的法律风险的问题上仍有诸多困惑,笔者认为有必要予以进一步地厘清。
隐名投资,又称为股权代持或者股权信托,本文为了行文方便,统一表述为隐名投资。无论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还是外资法司法解释一均没有直接在文字中体现“隐名投资”四个字,但分别在相关条文中就隐名股东问题做出了相应的解释,投资人在运用隐名投资方案时,需要注意三个确认: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3条在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规定中明确:“当事人之间就股东资格产生争议,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其享有的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外资法司法解释一就同一问题则以但书的形式作出了类似的规定:“第14条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除外:(一)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二)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三)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第15条第一款合同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不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合同有效。一方当事人仅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清楚地表明,法院审理股东确权之诉,并不依据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信息,而依赖当事人是否能够证明其掌握取得股权的基础法律关系的法律文件。实际投资者的股东地位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情形。
实务中,出资证明书系重要的证明股东取得原始股东地位的证明文件,但由于中国公司治理结构的不规范,有相当多的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向出资人出具“出资证明书”。因此,原始出资的实际投资者应当注意保留银行的汇款凭证,该汇款凭证多数汇给名义股东,其金额应当与实际投资者主张的金额相吻合,并且在隐名投资合同中约定,由公司向其出具“出资证明书”。按照公司法第32条的规定,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公司名称、公司成立日期、公司注册资本、股东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以及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应当由公司盖章。
而继受取得则依赖于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赠予合同或者遗嘱等法律文件。继受取得的实际投资者应当注意从股权出让方处取得原“出资证明书”。
二、合法性确认
外资法司法解释一第15条“合同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不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合同有效。一方当事人仅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同样明确实际出资者的出资“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并且在第25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合同法第52条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实践中,最常见的导致隐名投资合同无效的就是所谓“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众所周知,中国大陆对外商投资企业依然实行较为严格的准入审批的制度,对外商投资企业而言,其投资的领域如果涉及《外商投资指导目录》中限制或者禁止类的投资项目的,则隐名投资合同可能因此无效。同样,即使是非外商投资企业,如果实际投资者在金融、国防以及自然资源相关领域投资的,其隐名投资合同也可能被认定无效。
因此,实际投资者在考虑通过隐名投资的方式设立企业或者受让企业的股权时,应当事先对拟投资的企业是否存在强制性法律的禁止或者限制性的规定作尽职调查,以避免投资损失。
在隐名投资中,实际投资者需要注意除了与名义股东之间需要通过一纸《隐名投资合同》确立双方的代持股权的关系外,取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同样至关重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三款“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外资法司法解释一更是明确“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
为了防止实际投资者向法院确认其股权时出现无法证明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否认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的风险,实际投资者应当在与名义股东订立《隐名投资合同》时取得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决议内容应当明确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或者在隐名投资合同上,有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的签字确认。综上所述,实际投资者如果想通过隐名投资的方式享受股东的权利,应当注意通过对所投资的企业的合法性审查后,准备以下法律文件,以防未来由于利益的变化导致该股权无法被法律保护:
1、隐名投资合同(信托持股合同)
2、股东会决议
3、出资证明书
4、银行的出资凭证或者股权转让的银行凭证
尽管如此,隐名投资法律风险并不因为上述法律要件的齐备而不再存在,因此投资者应当尽可能以显名方式投资企业,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