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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改制中的劳动争议判决书是怎样的?

随着改革开放的持续深入和社会发展的趋势不断更新变化,国有企业只有通过改制才能摒弃陈旧的机制体制束缚,再次激发出新的活力,迎接竞争和挑战,实现可持续发展,但只要是改革就会冲击一些人的传统思维、触碰一些人的既得利益,从而产生矛盾和纠纷,因此,在企业改制中,经常出现的就是劳动合同纠纷,那么,企业改制中的劳动争议判决书是怎样的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昆民二终字第46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海泉,男,1975年10月29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民航路27号,身份证号码:**********0290053。

委托代理人蒲郁,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四零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昆明市民航路27号。

法定代表人龚树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侍向东、李永军,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张海泉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四零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零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3)官民三初字第4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四零三公司是按照政府的要求,进行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和股权转让,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中的“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与原告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就本案而言,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是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出现的,而是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规划布局在政府主导下进行资产整合、企业改制后出现的,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因而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海泉的起诉。

一审裁定宣判后,上诉人张海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上诉人原系中国人民解放军7433工厂(即昆明茶花汽车厂)职工,2004年该厂第一次破产重组为四零三公司。2009年,通过市场招拍挂行为,云南建工集团竞价取得了四零三公司的全部股权,四零三公司进行了第二次改制。本次股权变更导致的改制,完全属于市场经济规则之下的企业自主改制行为,而并非是政府部门主导的政策性破产改制上诉人本次提起的劳动争议诉讼正是基于2009年第二次改制涉及的相关内容,因此,上诉人的本次诉讼既不属于一事不再理,也不属于政府主导下企业改制引发的纠纷,而是属于企业自主改制产生的劳资纠纷和劳动争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昆明四零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2009年进行的改制是政府主导的改制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经审查,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09年根据政府的要求,为深化产权制度改革而进行股权改制,此次改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企业自主改制”。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不是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出现的,而是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规划布局在政府的主导下进行的资产整合、企业改制后出现的,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因而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妥之处。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饶丽佳

审判员  马素文

审判员  杨 艳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在判决书中,首先对原告和被告的基本情况进行了简要介绍,对上诉人的诉讼事项和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和结论进行了阐述,对二审上述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进行了说明,最后,作出二审判决并明确指出判决依据和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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