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改革开放的持续深入和社会发展的趋势不断更新变化,国有企业只有通过改制才能摒弃陈旧的机制体制束缚,再次激发出新的活力,迎接竞争和挑战,实现可持续发展,但只要是改革就会冲击一些人的传统思维、触碰一些人的既得利益,从而产生矛盾和纠纷,因此,在企业改制中,经常出现的就是劳动合同纠纷,那么,企业改制中的劳动争议判决书是怎样的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昆民二终字第46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海泉,男,1975年10月29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民航路27号,身份证号码:**********0290053。
委托代理人蒲郁,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四零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昆明市民航路27号。
法定代表人龚树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侍向东、李永军,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张海泉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四零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零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3)官民三初字第4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四零三公司是按照政府的要求,进行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和股权转让,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中的“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与原告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就本案而言,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是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出现的,而是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规划布局在政府主导下进行资产整合、企业改制后出现的,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因而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海泉的起诉。
一审裁定宣判后,上诉人张海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上诉人原系中国人民解放军7433工厂(即昆明茶花汽车厂)职工,2004年该厂第一次破产重组为四零三公司。2009年,通过市场招拍挂行为,云南建工集团竞价取得了四零三公司的全部股权,四零三公司进行了第二次改制。本次股权变更导致的改制,完全属于市场经济规则之下的企业自主改制行为,而并非是政府部门主导的政策性破产改制。上诉人本次提起的劳动争议诉讼正是基于2009年第二次改制涉及的相关内容,因此,上诉人的本次诉讼既不属于一事不再理,也不属于政府主导下企业改制引发的纠纷,而是属于企业自主改制产生的劳资纠纷和劳动争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昆明四零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2009年进行的改制是政府主导的改制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经审查,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09年根据政府的要求,为深化产权制度改革而进行股权改制,此次改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企业自主改制”。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不是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出现的,而是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规划布局在政府的主导下进行的资产整合、企业改制后出现的,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因而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妥之处。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饶丽佳
审判员 马素文
审判员 杨 艳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在判决书中,首先对原告和被告的基本情况进行了简要介绍,对上诉人的诉讼事项和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和结论进行了阐述,对二审上述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进行了说明,最后,作出二审判决并明确指出判决依据和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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