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生活我们要工作,在进入一个公司时我们就要对公司法进行一些了解,那么一个公司在公司法减资规定中都有哪些法律条列呢?公司应该注意到哪些问题,做为公司领导要了解。不要因为个人利益对公司减资,而造成其他人的损失。保证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不要违法乱记。小编在这里对公司法减资规定的一些情况做一些解答。
一、公司注册资本的事前管控
立法者深知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在公司法减资规定中以公司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时,为从源头上切断公司资本不确定的情况出现,保证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真实性,在《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此规定意旨在源头上保证公司的注册资本的真实,保证交易中双方的知情权对等。同时为了保证公司资本的充足及稳定性,《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也指出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二、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流程
在市场经济中,为了保证市场经济的活跃性,公司法减资规定向来贯彻的主张系底线原则。即不触犯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均由公司内部实行自治。但对于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事宜,立法者从立法之初便是持谨慎态度。首先内部在分工上看,《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由公司董事会行使制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七款、第四十三条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由股东会决议作出,且必须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能生效。从外部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可知,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即使履行上述程序之后,为了保证公司登记机关公示的及时性及交易相对方的知情权的情况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强调,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三、违反法定程序擅自减资的行为无效问题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四十三条规定可知,对于减资程序系法定程序,法律不允许公司通过制定公司章程形式对减资程序的决议形式进行任何改变。如果企业未按规定对减资事宜进行决议的,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故即使公司修改章程再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减资成功并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依然可以宣告该决议无效,责令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四、内部合法减资,外部未合理通知的,股东不免责
在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董秀珍、江文中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案号:(2015)苏民终字第00293号],博海公司股东认为公司的减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股东减资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应理涉的意见、博海投资减资手续合法,请求驳回中成公司对其诉请的答辩意见,均未被二审法院采纳。其关键点在于渤海投资的减资程序上虽然经过股东大会决议且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并依法在三十日内于《新华日报》上刊登了减资公告,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做出减资决议十日内通知了本案债权人即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致使中成集团无法在合理的时间内要求博海投资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从而实际上损害了中成集团的知情权及债权的实现的可预见性。基于此二审法院判令博海公司股东对于公司债务应当在其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未合理通知债权人不等同抽逃出资
结合上述案例可知,因博海投资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合理通知中成集团,省高院责令各股东应当在其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值得注意的是二审法院并未责令博海投资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尽管两者法律责任相同,但未合理通知债权人不能盲目等同于抽逃出资。《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对抽逃出资情形做出了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减资后的资产足以弥补债权,不能成为抗辩理由
明确一点,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所以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其本质意义上系让债权人能够知悉交易相对方的财务真实情况,以确保交易的安全性及债权实现的可预见性不变。即债权人接到通知后,知晓减资后的剩余注册资本足以清偿债务并无异议的,顺利减资。若有异议的,按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从而巩固自身债权实现的可预见性不变。减资中未合理通知债权人,股东承担的也仅仅是补充赔偿责任,即如果公司能够足额清偿对外债务的情况下,此种补充责任即形同虚设;但公司不能足额对外清偿债务时,则股东此种补充责任的作用才能够显现。故而股东不能以减资后注册资本或公司资产足以清偿债务为由进行抗辩。
七、严格审查债的形成时间
司法实践中对公司减资未合理通知债权人的,应当在减资限额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争议。但关键在于债权的发生时间节点与减资时间的认定问题上。简单说,即在减资时间节点前形成的债权需要进行严格审查。因为债发生的原因在民法债编中就分为契约、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而其中仅契约之债在实务中发生的时间节点就可以说错综复杂。故对于债的形成时间,应当严格进行审查并予以认定,不可贸然图省事,只要减资未通知都一概责令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应当首先认定债权债务发生的时间,只有债的形成时间能够确定下来,便可以推定减资行为是否涉嫌损害了债权人债权实现可预见性,进而作出公正判决。
上文中介绍的都是有关公司法减资规定一些相关知识条列,还有我国公司法的其它一些重要法律条列,公司在做出一些规定之前是要通过三分之二的股东同意才能施行的,并且还有后绪的其他的步骤慢慢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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