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人是在公司设立之后就具有的身份,为了使公司能够正常的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进行经济往来,公司在设立之后,会按照控股人的意愿,选择公司的法定代表。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公司法人与实际控制人有什么关系呢?
法人代表不是法律用语 应该叫“法定代表人” 一般由公司的董事长或总经理担任 与实际控制人是两个概念 对公司而言 实际控制人是指对企业有控制权的单位或个人 如果是国有企业 那最终实际控制人就是对该企业行使出资权的那一级国资委 如果是民营企业 那实际控制人就是最终能控制企业的那个自然人个人
比如A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总经理或董事长甲 但该企业的控股股东是乙公司 乙公司的控股股东是自然人丙 那丙就是A企业的实际控制人
如果是控股结构比较简单的企业 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就可能是一个人 比如A企业就是由自然人甲控股的 那甲是实际控制人 很可能也出任董事长或总经理 做法定代表人。
(一)行政认定主体—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中规定,如果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未被披露,上市公司可以行使调查权。但是由于上市公司本身作为被监管的主体是缺乏相应的强制力,调查的效果和结果可能不尽人意。因此,借助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行政权力来进行调查势在必行。然而,现有立法并未对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如何行使认定权进行内容有效,程序规范的制度设计。以香港的《证券与期货条例》及美国《投资公司法》为例,都有关于财政司调查上市公司控制人权力的立法和证券交易委员会行使认定权的规定。我国借鉴上述两部法律可以进行如下的制度安排和设计。
1.启动的主体香港《证券与期货条例》规定的启动主体有三类:
一是财政司司长可以启动调查程序;
二是某上市法团的成员可以申请财政司司长进行特定范围的调查,
三是符合《公司条例》第142条规定人数的成员或达到一定的持股数目,则可以依据合理理由申请范围更为宽泛的调查。
参照上述立法例,我国可将启动主体的范围设计为证监会、上市公司、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等。
2.启动的事实与理由香港《证券与期货条例》仅规定启动的事实和理由为“合理理由”,并未具体指明内容。由于需要认定实际控制人的情况很多,如申请上市、持股变动、上市公司收购、关联交易等,如果将所有情形均具体列明或者穷尽是不现实的。因此,让证监会行使行政裁量权对申请认定的理由是否合理加以确定,具有更可行的现实意义。
3.认定的公示、期限与效力规定期限是在60日内,并且以发布命令的形式做出认定进行公示,未获得许可的申请所提议的认定结果,在法律上被视为有待证券交易委员会的最终认定。根据该种立法例,我国可规定证监会经过调查,对认定的结果以发布公告的形式向社会公示。认定的期限不宜过长,否则各方权益处于不确定和不稳定状态,不利于市场监管和经济发展。基于此,期限以60日为宜,特殊情况经证监会主席批准可以延长30日。证监会做出认定具有强制执行力和社会公信力,相关信息的披露义务人须根据认定结果进行信息披露。如果信息披露义务人对认定的结果不服,可在知道该认定结果的3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司法认定主体—各级人民法院目前实践中,实际控制人的涉案类型比较单一,主要集中在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关系从事关联交易或关联担保损害公司利益领域。并主要分为以下三种案由。
类型一:公司为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纠纷;正如前所述,这种担保行为不被认定为关联担保而使表决权回避制度落空,实际控制人完全有能力操纵董事会,利用安插在公司的董事或通过金字塔持股控制的大股东,使股东会顺利通过对其的担保议案。由此产生的担保合同是否必然无效或有效,因为不存在程序上的瑕疵,如果由此公司、债权人或其他股东利益受到损失,如何行使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类型二:债权人诉公司实际控制人不当处分财产的侵权纠纷;实际控制人利用实际控制地位,随意处分公司财产,公司债权人以其行为侵害了债权实现为由,要求实际控制人承担侵权责任。
类型三:公司股东代位诉讼要求实际控制人赔偿公司损失。股东依据《公司法》规定,要求实际控制人因其不当行为而给公司、股东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法官要对案件做出正确判断的基础是先行对实际控制人进行认定,并在判决书中予以明确。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在司法程序认定过程中,对实际控制人认定的举证责任应当倒置,如类型二和类型三,作为原告的少数股东或外部债权人仅负有指认某人为实际控制人的义务,而被指认的被告承担证明自己并非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举证责任。
一般来说,若公司法人被起诉,则实际控股人只需要在自己的实际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可,而公司法人需要以自己的全部资产承担债务,若资不抵债,那么,公司将会面临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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