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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关联交易的界定有什么?

公司的运营过程中,关联交易公司的一种非常常见的交易行为之一,它也是公司制度发展的一种重要的产物。作为公司的一种商事的一种,关联交易的产生具有其合理性,是公司制度发展产物。但是对公司关联交易的界定不当就会造成许多损失,所以区分《公司法》关联交易的界定是十分重要的。

一、关联交易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关联交易,亦称关联方交易、关联人交易,是指发生在关联人之间的有关移转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安排行为。 国外公司法中,并没有“关联交易”这一法律概念,而是用“关联公司交易”、“董事的抵触利益交易”、“董事与公司间的相反利益交易”等概念来表述同样的法律问题。我国公司立法中也未对公司关联交易行为作出专门规定,只是在1997年5月22日财政部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及其指南以及《企业会计制度——关联方关系以及交易的披露》使用“关联方交易”一词。1997年6月24日,中国证监会发文规定上市公司1997年中期报告必须按《企业会计准则1号》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此后,国内开始普遍使用“关联交易”这一概念,但对这一概念的确切法律内涵至今尚无明确的表述。

从本质而言,关联交易是一种商事法律行为,只不过其交易双方的关系决定了它与一般的商事法律行为有所不同。在一般的商事法律行为中,交易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平等,双方遵循市场竞争原则,依据彼此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为交易,基本上能达到双方认可的公平的结果。而关联交易中双方当事人地位不平等,一方对另一方的经营决策能够直接或间接控制或施加影响,因而关联交易具有其特殊的法律特征。

1、关联交易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地位不平等。关联交易是发生在公司与其关联人之间的交易,交易一方对另一方具有控制权或者重大影响,双方事实上处于不平等的法律地位。发生在公司与其关联人以外的交易属于公司意思自治的范畴,不属于关联交易,不应对此行为进行干涉。但是正因为关联交易发生在公司与其关联人之间,所以公司与其关联人可能恶意串通利用关联交易行为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或者一方利用优势地位损害另一方的利益,因此,法律才出于保护相关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关联交易行为进行必要的干预。

2、关联交易行为的范围具有广泛性,类型具有多样性。公司关联交易行为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是广泛而复杂的,既有移转资源的行为,又有义务事项的安排行为,既有有偿交易行为,又有无偿交易行为,既有双务行为,又有单务行为。根据美国法院在Hoffman Machinery Corporationv. Ebenstein一案中的解释,交易是指能够引起一定法律后果的任何处理事务的行为,包括出售、租赁、借入、贷出、担保等活动,是一个比合同更为宽泛的术语。

3、公司关联交易存在公司内部人利益冲突。在关联交易中,内部人往往会陷入“角色冲突”之困境。 这是因为,内部人既是公司的成员,又直接与公司交易或间接地对公司交易存在利害关系。一方面,在法律上,无论是公司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还是对公司经营管理事务有控制力的控制股东,都负有对公司以及全体股东的忠诚义务;另一方面,关联人自身对于交易又具有利害关系存在其中,因此就内部人而言,在具体的关联交易中,他面临着是超越公司利益以促进自身利益,还是履行对公司的忠诚义务的利益选择,这使他处于严重的利益冲突困境之中。

4、关联交易的后果具有双重性,客观上存在不公平的风险。关联交易对交易双方既可能是公平、公正的,也可能是不公平、不公正的。尽管关联交易双方都具有独立平等的法律地位,但由于利益冲突因素与控制因素的严重存在,因此关联交易中客观上孕育着不公平的巨大风险,即有可能造成对公司利益的侵害和对少数股东或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侵害。

二、关联交易主体的界定

关联交易的概念看,关联交易是指发生在关联方之间的有关移转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安排行为。因此,如何界定关联方就成为明确这一概念的重要课题。关联,即事物相互之间发生牵连和影响。 关联方或关联人,即相互之间发生牵连和影响的各方当事人,亦即关联主体,是指公司的内部人,以及与公司有利害关系的、对公司经营决策能够直接或间接控制或施加影响的其他人。《国际会计准则——关联方披露》中规定,在财务和经营决策中,如果一方有能力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则认为他们是关联方。我国《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中规定,在企业财务和经营决策中,如果一方有能力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本准则将视其为关联方;如果两方或多方同受一方控制,本准则也将其视为关联方。可见,关联关系的内部表现为控制关系和重大影响关系,外部表现为母子公司、控制公司、控股公司、参股公司、集团公司公司集团、企业集团或者跨国公司等形态。

从关联主体的性质来看,包括关联自然人和关联法人两种。关联自然人一般是指能拥有一定数量的表决权股份或能对公司施加实质性控制与影响的人,以公司的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为代表,包括公司股东和管理人员及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关联法人是指能够通过直接或间接方式控制公司或被公司控制的公司法人,以母公司或控股公司为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36条规定,关联企业是指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着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关系、直接或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拥有或控制、其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关系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现行《公司法》第21条就将关联交易人界定为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自然人和企业法人,并在第217条中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关联关系进行了界定。实践中,可以将关联主体归纳为以下几类:

1、母公司和子公司。母公司,是指因拥有其他公司一定比例股份或者根据协议可以控制或支配其他公司公司

公司是母公司的对称,是指全部股份或达到控股程度的股份被另一个公司控制,或者依照协议被另一个公司实践控制的公司。 母公司往往又称为控股公司,子公司往往又称为被控股公司。对于基于股份的拥有形成的母子公司,对其拥有的最低股份比例各国规定不尽相同,从10%到50%不等。 我国公司法也没有对母子公司持股比例作出规定,传统上,母公司对其他公司的控制需持有该公司50%以上的股份,但随着股份公司股东的多元化、股份的分散化,母公司往往无须持有半数以上的股份即可取得对该公司的实际控制权。 国家税务总局于1998年5月20日发布的《关联企业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试行)》第四条中规定,相互间直接或间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总额达到25%或以上的即为关联企业。

2、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都因其他同一公司拥有其一定比例股份或者根据协议受该公司控制或支配,即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为同一母公司的子公司,则子公司就可以通过其共同的母公司间接对其他子公司施加影响,因此该几个子公司即为关联主体。国家税务总局《关联企业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试行)》第四条也规定,直接或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控制股份达到25%或以上的企业即为关联企业。

3、存在借贷关系或担保关系的公司或自然人。借贷关系是债权债务关系,担保关系也可视为一种准债权债务关系。无论任何时期,社会诚信体系如何变化,债权人对债务人或债务人对债权人都会对对方的财务、经营决策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相互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国家税务总局《关联企业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试行)》第四条也规定,企业与另一企业之间借贷资金占企业自有资金50%或以上,或企业借贷资金总额的10%是另一企业担保的,则两企业即为关联企业。

4、因股东、管理人员的交叉形成的关联公司。虽然一公司对另一公司持有一定的股份,尚未达到能够控股的程度,但依据经营协议或或者在经营管理层人员多数等情况,形成该公司对另一公司的实际控制权。或者虽然一公司与另一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控股或者参股的情况,但是该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是另一公司的股东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则两公司会通过这种关系形成实施控制权的关联关系。另外,当两公司的股东具有同一性时,两公司也必定被确定为关联公司的范畴。

5、相互持股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公司投资,也没有禁止相互投资,所以公司之间相互持股是可以的。公司之间相互持股,势必存在利益上的一致,通过利益也会产生相互的制约和影响,成为关联主体。

6、因生产经营控制而形成的关联主体。因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一方面或多方面被另一公司所控制,如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公司提供的特许权利(包括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才能正常进行,或公司生产经营购进原料、零配件等(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由另一公司所控制或供应,或公司生产的产品或商品的销售(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由另一公司所控制,两公司即成为关联公司

7.因家庭、亲属关系等产生的关联主体。如夫妻双方分别为两个公司的控股股东或高级管理人员,则夫妻双方必然会通过其夫妻关系对对方公司的经营决策产生影响,使该两个公司成为关联公司

三、关联交易行为的界定

如前文所述,关联交易是发生在关联方之间的有关移转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安排行为,关联交易行为的方式又是多种多样的,是广泛而复杂的。因此,如何界定这种移转资源或义务事项安排的行为就成为界定关联交易的另一重要课题。许多国家的公司立法均对关联交易作出了或多或少的规定,但我国公司立法中对公司关联交易行为的类型未作出专门的规定,只是在1997年5月22日财政部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中对关联交易行为的例子进行了列举:

(1)购买或销售商品;

(2)购买或销售除商品以外的其他资产;

(3)提供或接受劳务;

(4)代理;

(5)租赁;

(6)提供资金(包括以现金或实物形式的贷款或权益性资金);

(7)担保和抵押;

(8)管理方面的合同;

(9)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10)许可协议;

(11)关键管理人员报酬。

列举的这些项目基本上涉及了关联交易的主要行为形式,但在商事行为实践中出现的关联交易行为则不止于此。由于公司关联人产生的目的的特定性,关联交易也有其特定的表现形式。

结合以上规定及我国司法实践,我国公司关联交易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1、公司关联人之间进行的资产转让行为。公司关联人之间的资产转让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公司购并行为和设备转让行为等,是一种典型的公司控制权交易行为。由于大股东在购并行为中的支配因素,使得交易价格的确定标准、交易程序中少数股东的参与程度、信息披露的充分性等方面都暴露出了诸多问题。

2、购买或销售商品、提供或接受服务、事务代理的行为。关联企业之间相互购买或销售商品,相互之间提供或接受服务,支付服务费用,相互之间代理事务(如代销产品、代签合同等)的行为,都是关联交易行为。

3、关联人之间提供资金或提供担保的行为。关联人之间提供资金,包括以现金或实物形式的贷款或权益性资金,如企业从其关联方取得资金或权益性资金的变动等。公司为其关联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已成为我国公司关联交易的一个重要类型,这种行为不仅会给公司带来经营风险,也会损害公司少数股东的利益,增加了债权人的风险。

4、拥有控制权的公司或股东无偿占有从属公司资产的行为。包括控制公司或控股股东无偿占用从属公司的资产或者拖欠从属公司的资金和贷款,控制公司或控股股东的债务由从属公司的债权或资产进行充抵,控制公司或控股股东掠夺从属公司的利润。

5、资产租赁中的关联交易行为。关联方之间签订租赁合同相互租赁对方的资产是比较常见的,关联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是相当主要的关联交易行为,甚至经常出现公司以较低价格将最优质的部分资产租赁给关联方,或者高价租赁关联方的不良资产的交易行为。

6、管理合同。管理合同通常指企业与某一企业或个人签订管理企业或某一项目的合同,按照管理合同的约定,由一方管理另一方的财产和日常经营。因此管理活动也是关联交易的主要形式。

7、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及许可使用。在关联方之间,有时一方研究与开发的项目会由于另一方的原因而放弃或转移给另一方,或者关联方之间达成协议,允许一方使用另一方的工业产权等无形资产,从而形成关联交易

8、支付关键管理人员报酬。企业付给关键管理人员报酬也是一项主要的关联交易

四、合法的关联交易与违法关联交易的界限

在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关联交易的案件中,由于以往立法存在空隙,所以审理难度较大,执行中亦出现不少盲点,尚需深入探索。其中,如何证实违法关联交易是审理涉及关联交易案件的切入点和关键。 修正后的公司法第21条明确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这一规定确立了规制关联交易的法律基础和原则,概括说明了合法关联交易和违法关联交易的界限。即"损害公司利益"是违法关联交易的根本标准:如果是合法的利用关联交易,没有损害公司的利益,给公司创造财富,那就是合法关联交易;如果是利用不当的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就是违法关联交易

实践中,违法关联交易损害的不仅仅是公司的利益,损害公司少数股东的利益,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关联交易也大量存在,也属于违法关联交易的范畴。司法实践中,判断关联交易行为是否合法,可以根据以下几个方面:

1、关联交易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要件。程序要件是关联交易行为过程方面的法律要求,为了制约关联交易中的违法行为,各国对关联交易的行为过程都规定了程序方面的条件,即关联交易的披露和批准制度。

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即在公司间形成关联关系的过程中,关联公司应当向被关联公司为公告,使后者知晓公司股份持有情况的变化。 充分的信息披露虽然是保障关联交易公正与公平的关键,但是披露与否与关联交易的实质上是否公平、是否公正,并无必然的法律联系,也就是说,即使对关联交易未履行披露义务,也不必然因此而导致关联交易行为归于无效。

关联交易的批准制度则与披露制度不同,各国公司法都对公司关联交易的批准作了规定,即对公司关联交易行为需要特殊的批准,尤其是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的批准,关联交易才能够进行并具有法律效力,否则归于无效。

2、关联交易行为是否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如果关联交易本身即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则该关联交易行为明显即为违法关联交易行为,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的行为,明显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而为违法关联交易行为;更为明显的,再如公司关联人之间的毒品买卖行为,无论在何种条件下,均为违法甚至是犯罪行为。

3、交易动机是否存在恶意。动机,是推动人从事某种行为的念头。 念头是思想意识形态的东西,虽然不好把握,但可以根据关联人的行为来进行判断。这实际是民法中善意与恶意的判断标准。关联交易实际涉及着关联人的利益,在交易时难免会有关联人违反交易义务的情况。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关联交易人交易行为体现出来的交易目的是否正当、交易动机是否出于诸如操纵市场、转移利润或财产、虚假报表、逃避税收等恶意来判断关联交易的合法性。

4、关联交易本身是否违反常规。所谓违反常规交易,即依商业交易习惯,交易条件明显不当。违反常规交易经常表现为掠夺性交易,常见类型是关联公司之间商品、服务或股票、资产的销售、转让或交易价格,明显地低于国际或国内市场上正常合理价格的;关联公司之间相互融资而不计收利息的;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提供担保;关联公司之间借贷款项,以明显低于融资成本之利率计收利息的等。

主要问题在于,如何认定交易行为是否属于非常规的交易行为?这确实是很难判断的。“在这方面,特拉华州的法律是最明确的,它规定由法院对股份进行估价,决定其公平价格。”“也就是说,估价给予了所有投资者一个底价。” “这一‘底价’条款,贯彻了福利经济学的帕累托原则:通过确保任何一方都不会因为公司控制权的交易而使其处境恶化,从而以此提升交易的价值。” 司法实践中,如何评估其交易价格,需要履行什么程序,如果没有一个公平、科学的评估机制,任由交易双方自己确定一个中介机构评估出他们需要的结果,必然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为此,人民法院应当参照市场交易惯例,并参考审计、评估等专业机构的鉴定意见。

关联交易本身是否违反常规这方面,我们还要注意根据交易结构关联交易人的交易行为是否给公司带来现实的或明显可能发生的损失来进行判断。尤其是明显可能发生的损失需要特别注意。

 运营一个公司,了解《公司法》关联交易的界定的相关内容是重中之重。因为,《公司法》关联交易的界定不明确是会让公司产生权力不平衡,这也会严重损害公司的股东以及其他一些人的利益的。这一样的话,不仅会容易产生纠纷,还容易影响到公司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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