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司解散清算向破产清算转换过程中,因为发现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公司已经组成清算组,并且已实施诸多清算法律行为,包括对公司负债及公司财产、债权等的清理,经营业务的了结等。这些行为在破产清算中产生何种法律效果,两种程序之间对于具体清算法律行为如何衔接,是目前清算法律制度中的空白,也是司法中的难点。笔者就几种典型情形进行探讨。
破产法确立了破产管理人制度,并规定管理人主要由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但保留了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的可能。那么,解散清算中的清算组能否续任破产清算程序中的管理人?对此,最高法院在相关规定中提出能够续任管理人的首要条件是清算组成员必须是“政府有关部门、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及人民银行和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指派的人员。此外,清算组成员还应不存在特定的“利害关系”。根据上述要求,笔者认为,解散清算中的公司股东、董事、上级主管单位等,不能以清算组成员身份继续担任破产清算中的清算组管理人成员,但政府部门人员参与破产清算属于履行公务,无需回避。对于参与解散清算的中介机构,则应区分两种情况:一是参加普通清算的中介机构。在由公司清算义务主体启动实施的普通清算中,参加清算组的中介机构即使之前与公司并无特定利害关系,但其参与清算的身份类似于公司清算义务主体的代理人或受托人,其履行清算职务受到清算公司股东会等权力机构的约束和控制,不具有独立法律地位,与清算公司存在利益上的一致性,因此,需要回避破产清算。二是参与特别清算或司法清算的中介机构,由于此类中介机构参与清算系根据国家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院命令并对其负责,在法律地位上独立于清算中的公司,如满足相关条件,自可延续承担管理人职责。从近两年陆续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风险券商清算组的组成来看,基本沿用了由证券监管部门确定的参加行政清理清算组的中介机构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这里,就不能仅仅因为上述机构参与了行政清理而认定其具有应当回避的“利害关系”。
解散清算中的债权通知公告以及申报程序,与破产清算的相应程序基本相同。然而,对于解散清算中的已申报债权,在破产清算中应作为已知债权还是已申报债权?对于解散清算中逾期申报或者未申报的债权,破产清算中应否给予申报资格?解散清算程序中对申报债权的审查意见是否能够直接为破产清算程序采纳?这些都是破产清算程序中债权申报时必须解决的问题。
从理论上来讲,对于解散清算程序中已申报的债权,可作为破产清算中的已知债权,但不能直接作为已申报债权,管理人仍需书面通知该等债权人,而债权人仍需申报后方能行使破产程序中的权利。在近几年证券公司破产案件的实践中,普遍采用公告确认方式,将行政清理过程中已申报债权确认为破产清算中已申报债权,较好地解决了解散清算中巨量已申报债权向破产清算过渡的问题。笔者认为,在由解散清算转换而来的普通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中,基于解散清算和破产清算中债权申报行为在主张权利性质上的一致性,可直接通过公告确认申报行为效力的方式,将解散清算中已申报债权登记为破产清算中的债权申报。
而未在解散清算的债权申报期内申报的债权包括三类:一类是在财产分配之前申报的逾期申报债权;一类是财产分配之后申报的债权;还有一类是解散清算时未申报的债权。对于逾期申报债权能否在解散清算程序中得到清偿或在哪个阶段进行清偿的问题,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仅规定债权人应在债权申报期内申报债权,但未说明债权人逾期申报时会产生何种法律后果。公司解散清算司法解释对上述规定有所突破,明确允许债权人在公司清算程序终结之前补充申报债权,逾期申报债权可在公司尚未分配的财产及股东已取得的剩余财产范围内获得清偿。在逾期申报债权属于第一类情形时,由于司法解释中的“公司尚未分配的财产”指向不明,实践中存在两种意见:一是类推适用破产法关于补充申报债权可以参与尚未分配财产分配的规定,确认此类逾期申报债权也可以与期内申报债权同比例受偿;二是解散清算债权的范围仅限于申报期限内申报的债权,逾期申报债权仅能就期内申报债权分配剩余部分行使求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