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
管理人,是指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为了加强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由法院指定的担负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清理、处分、变价、分配等职责的机构或个人。
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个人,也可以担任管理人。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实行的是管理人名册制度,中、高级人民法院通过编制管理人名册确定本地的管理人队伍。
《企业破产法》第24条第3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2)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3)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4)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三、管理人的选任
管理人由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时指定,一般应从本地管理人名册中指定。破产案件,原则上应指定机构担任管理人;对于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债务人财产相对集中的破产案件,也可以指定个人为管理人。
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法院的指定,不得辞去职务。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法院许可。
在我国的企业的破产清算的过程中,破产清算小组以及破产清算管理人都是十分重要的内容,此时无论是何种原因的破产,只要是企业进入到了破产清算的程序的,都是需要注意相关的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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