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和解申请。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规定的,应当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
(2)和解协议的成立。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3)和解程序终结。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若和解不成,转为破产程序。
破产清算、重整、和解之间既有横向的并列关系,又有纵向的包含关系。
(1)横向的并列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破产清算、重整、和解具有相对独立性,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之一。
(2)纵向的包含关系
在提出破产清算,法院受理破产清算后,当事人可以提出重整、和解。
和解、重整成功,则完全结束破产程序,如果和解或重整不成功,或和解协议与重整计划不能被法院认可,则人民法院直接裁定宣告破产,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1)保护债务人企业的存续。当企业出现经营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债务人可以申请破产或者和解。破产和解制度创设的初衷在于避免企业宣告破产给社会带来负面影响,最大程度上保护企业的存续与发展,可以说和解的本质是预防破产。和解是一种积极的偿债办法。它通过减免债务数额,延长债务履行时间,缓解了债务积淀的负担和压力,为债务人再建提供了机会和条件。在这样一种状态下,有可能通过恢复债务人生产经营能力来促进债权效益的提高。债权的实现,从根本上讲,有赖于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复苏债务人的目的,仍为偿债,复苏与偿债目标是同一的。濒临破产边缘的企业,如果能够通过和解程序保留住企业,通过其他有效途径使企业起死回生,既使企业得以存续,又促进了社会稳定。
(2)较大程度地保障债权人利益。相比破产而言,和解可以较大程度地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企业破产,债权人的分配额是以企业现有资产进行变卖分配。和解一般情况下,债权人的分配额要高于破产时债权人的分配额。债务人提出的和解方案,应该创造比依法破产更好的清偿条件,最大限度地争取债权人会议的同意。提出的和解协议应是债权人所能接受的。在和解协议中,无论是延期清偿债务,还是减少部分债务数额,都要贯彻债权人一律平等的原则。债务人与债权人能再偿债期限和偿债方式上达成某种协议,使双方的损失小于破产的预期损失,这项协议就具有减少损失的积极作用。
(3)提高结案效率。和解的成功有利于高效地推动案件进展,破产案件周期较长,且债权人与债务人矛盾较大,在管理人接管企业后,各方不积极配合工作,破产程序难以有效推进,若债务人申请和解,且债权人人数及占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比例均到达法定条件,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通过和解,一是大大化解了各方权益人的矛盾,二是利于程序推进,快速有效终结案件。
我国的企业破产的情形是我国的企业的存续方式的变更的内容之一,此时我们如果是作为企业负责人的话,一定要注意保护企业的利益,在破产清算的时候保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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