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出资的,其约定不得对抗公司。
2、仅有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约定,并不会使隐名股东获得股东地位。还应有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有出资的行为,且公司已经认可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同时亦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
3、当隐名股东不具备股东法律资格时,隐名股东对显名股东仅享有债权请求权,而非股权请求权。此时否定隐名股东的股东地位,肯定显名股东的股东地位。但如果双方约定隐名股东为股东或承担投资风险,则忽略隐名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这个前提,隐名股东均可向显名股东请求转交股息和其他股份利益。
4、当显名股东与第三人发生股权转让关系,隐名股东提出反对而发生纠纷时,应遵循公示主义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5、当隐名股东与第三人发生股权转让关系,显名股东提出反对而发生纠纷时,应当坚持善意交易高于登记的原则。对于第三人而言,第三人可以主张善意交易有效。对于隐名股东而言,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是内部关系,应当坚持私法的“真意主义”。根据双方约定或者与公司其他股东的约定或者由隐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事实,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地位。
《公司法解释三》
第25条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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