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102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01]802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渝办发[2003]178号),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除核准项目以外的所有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重庆市市属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离、清算、破产;
(四)公司原股东股权比例变动或增资扩股;
(五)企业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股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拍卖;
(七)整体资产或部分资产托管、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企业进行债权转股权或主辅分离;
(九)企业发行股票、可转换债券;
(十)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五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对整体企业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之间的合并、资产(股权)划转、置换、转让、托管和租赁。
(三)账面资产价值不超过100万元或占全部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下(资产价值100万元以上的除外)的非整体性资产处置(土地和房屋除外)。
第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非国有资产(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进行评估:
(一)收购非国有资产;
(二)与非国有单位置换资产;
(三)接受非国有单位以实物形式偿还债务;
(四)与非国有单位或自然人共同组建公司制企业的资产。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是指企业按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后,在相应经济行为发生前将评估项目的有关情况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控股集团公司报告并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的行为。
市级各控股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市级各部门归口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负责。市级各控股集团公司的子公司所属企业(不含子公司)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市级各控股集团公司负责。
涉及上市公司及其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国有资产评估备案工作由市国资委负责。
评估项目涉及多个国有产权主体的,按国有股最大股东的资产隶属关系办理备案手续;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可委托其中一方办理备案手续。
各区县(自治县、市)涉及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工作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九条 办理资产评估备案手续需报送以下文件和材料:
(三) 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四)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承诺函;
(六)其他材料。
第十条 办理备案手续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企业办理资产评估备案时应首先得到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控股集团公司对其经济行为进行论证并取得审批文件;
(二)企业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对评估报告无异议的,企业应在评估有效期届满前二个月内,将备案材料报送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控股集团公司;
(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控股集团公司收到企业报送的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原则上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对材料不齐全的,待企业或评估机构补充完善有关材料后予以办理。
(四)对子公司的评估备案,应先报送控股集团公司初审后再报送市国资委。
第十一条 评估项目备案后,需对评估结果进行调整的,企业应自调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单位重新办理备案手续,原备案表由备案单位收回。
第十二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其上级单位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二)应当办理备案而未办理备案;
第十三条 评估机构应严格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的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评估,对在评估中的呆坏账和财产损失,评估机构要在评估报告中对此作出披露,不得直接冲减资产。
第十四条 同一资产评估机构在一年内,评估报告有三次及以上调整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控股集团公司可以在一年内拒绝受理其评估报告,待其一年期整改后再行受理。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建立评估项目备案统计报告制度。
市级各控股集团公司、各区县(自治县、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建立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档案制度和统计报告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
市级各控股集团公司应于每季度终了10日内将所办理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情况统计汇总后上报市国资委(附件2)。
每年度终了15个工作日内,市级各控股集团公司、各区县(自治县、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将本部门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情况统计汇总后上报市国资委(附件2)。
第十六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市级各控股集团公司应加强对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的管理,对备案项目必须严格逐项登记,建立评估项目备案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备案项目经济行为和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的合法性。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102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01]801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渝办发[2003]178号),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重庆市市属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
第三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由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核准。
市级企业资产评估前的账面国有净资产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上的整体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由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核准。
经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由各区县(自治县、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核准。
第四条 除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以外,对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
第五条 企业在委托评估机构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之前,应及时向同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相关项目的工作进展情况,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对该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检查。
第六条 核准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企业办理资产评估核准时应首先得到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委托有关部门、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控股集团公司对其经济行为进行论证并取得审批文件;
(二)企业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上报其控股集团公司初审(无上级控股集团公司的除外),经控股集团公司初审同意后,企业应在评估有效期届满前二个月内向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核准申请。
(三)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核准申请后,对合乎要求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核准,下达核准文件;不合乎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七条 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向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下列文件:
(一)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控股集团公司对其经济行为的批件;
(二)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报告;
(三)资产重组方案或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其他材料;
(四)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书和评估明细表);
(五)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承诺函;
(六)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书;
(七)其他材料。
第八条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主要从以下方面予以审核:
(一)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是否合法并经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资质;
(三)主要评估人员是否具备执业资格;
(五)评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否适当;
(六)评估委托方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作出承诺;
(七)评估过程、步骤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八)其他。
第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及其评估机构对其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核准的评估范围与备案的评估范围一致;核准的不予受理的规定与备案的规定一致。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核准项目统计报告制度。每年度终了15个工作日内,各区县(自治县、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将本地区评估核准项目汇总上报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项目汇总表格式与备案项目一致)。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