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已于2006年3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8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9日起施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为正确适用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公司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解读:行为发生时的法律适用。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来处理。
第二条 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解读:1、本条是讲述规定事由提出股东诉讼的时间限制。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超过上述期限,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
解读:1、本条是补充讲述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的诉讼资格的细化。
2、180日连续持股的倒推起算点是股东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此规定其实存在问题,因为根据公司法152条的规定,股东应先向公司的监事会(监事)或董事会(执行董事)提出书面请求,请求他们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相关股东并未取得直接诉权(指一般情形),但他们向监事会(监事)或董事会(执行董事)提出书面请求的条件就是180日连续持股,而现在司法解释规定是股东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可以说,最高法文书起草者没有厘清此关系。
3、合计是指两个以上股东合并持有,也就是说,可以存在共同原告的诉讼。
4、附: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对152条的理解:
1、董事、高管违法违章给公司造成损失==》股东(股份公司:连续180天单独或合计持有1%以上股份股东)===》书面请求监事或监事会向法院提起诉讼===》拒绝起诉、30日内未提起、或情况紧急必须立即起诉的===》股东以自己名义向法院起诉(为了公司利益)
2、监事违法违章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股份公司:连续180天单独或合计持有1%以上股份股东)===》书面请求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向法院提起诉讼===》拒绝起诉、30日内未提起、或情况紧急必须立即起诉的=====》股东以自己名义向法院起诉(为了公司利益)
3、如是公司之外第三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前述股东可选择先向监事会、监事提起,也可选择向董事会、执行董事提起。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实施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依法进行再审时,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解读:法理依据仍是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
第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其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已于2008年5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9日起施行。
二○○八年五月十二日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解读:1、本条讲述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的提起条件。具体如下:
A:主体资格:单独或合计持有全体股东表决权10%
B:客观原因:持续两年无法召开两会、或虽能召开两会但无法形成有效两会决议、或董事长期冲突而两会无法解决、其他原因
C:最终结果: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D:充分条件: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公司法183条)。
2、解散公司之诉,主要是因为股东或董事僵局,导致公司处于事实上的瘫痪状态,这与公司经营不善、亏损等具有本质区别,陷入僵局的公司,公司本身的资产极有可能仍是正数。基于此,股东因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应提起股东权益诉讼,对于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应提起破产清算,对于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如公司不自行组织清算,应提出强制清算申请,而均不能提出解散公司之诉。
第二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解读:解散公司之诉与公司清算之诉分离原则。即股东提出解散之诉时,不能同时要求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因为解散之诉是变更之诉,而清算案件是非诉案件,两者案件形态完全不一样。
第三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在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予以保全。
解读:解散之诉保全问题。解散之诉是变更之诉而不是给付之诉,从法理上讲不能申请保全,但考虑到公司僵局下,有关矛盾无法调和,司法解释实行了有条件的保全:担保+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
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
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解读:1、解散之诉被告的认定。被告只能是公司,其他股东只能是共同原告或第三人,而不能是被告(坚持提出将直接被驳回该部分起诉)。法理:虽然解散之诉提起的原因可能是各股东之间的僵局,但股东僵局只是公司运作机制出了问题,并不涉及僵局各股东的过错问题,且变更之诉的实际是要变更出资人与公司之间的出资与被出资关系,因而,被告只能是公司。
2、解散之诉其他股东的知情、参加诉讼权利。从“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的表述来看,似乎原告通知了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就可以不参与诉讼,但通读该条款,结合司法实践,考虑到解散之诉对其他股东权益可能造成的重大影响,原告或法院应主动通知其参加诉讼,相关股东也可能自动申请加入诉讼(当然,如其书面明确放弃此权利,应准许)。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解读:1、解散之诉重视调解,即重视以股东离散而不是以公司解散的方式最大可能性化解公司的矛盾。
2、对调解原告出局的处理。调解原告出局是指原告转让其股份,达成调解后,原告应在六个月内转让或注销其股份。但在此期间,不得对抗公司的债权人,也就是说,在此期间,如果债权人冻结处理该股份,仍应依法办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关于解散公司诉讼作出的判决,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
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后,提起该诉讼的股东或者其他股东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解读:1、本条讲述解散之诉的效力。即虽是个别股东提出,但此判决结果对全体股东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约束力的一个体现是,全体股东均不得以同一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解散之诉。(但自判决生效之日算两年,又有新情况的法院应受理)。
第七条 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解读:本条讲述解散事由出现后,公司清算程序的推进。清算分为自行清算和申请法院强制清算。清算事由出现15日内,应成立清算组自行清算。具有法定事由(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虽成立但拖延清算、违法清算),债权人或股东可申请法院强制清算(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债权人与股东之间,债权人具有优先权)。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司清算案件,应当及时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
清算组成员可以从下列人员或者机构中产生:
(二)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
(三)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
解读:本条讲述强制清算下清算组成员的来源。需要特别提请注意的,此处的清算与破产清算不同。此处的强制清算的法理依据是公司财产足以偿还公司全部债务。也正是基于此,清算组成员主要以公司股东及董监高为主,当然,有关中介机构及其人员亦可成为清算组员。
第九条 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股东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清算组成员:
(一)有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行为;
(二)丧失执业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解读:本条讲述变更清算组员的情形。
第十条 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
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解读:本条讲述公司清算期间涉诉案件的处理。清算期间,公司应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由原法定代表人或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当然,可以委托其他代理人代为诉讼。
第十一条 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解读:1、清算案件的债权申请程序。清算组应在省级或国家级报纸上进行债权公告,未履行此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清算组要承担赔偿责任(清算组可能赔偿责任之一)。
2、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关于债权申报的规定是:
清算组成立10日内==》通知债权人《==30日内申报债权(收到通知)
清算组成立60日内==》在报纸公告《==45日内申报债权(未收到通知的,此处不算是否看到报纸,法定给予45天的时间)。
第十二条 公司清算时,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清算组重新核定。清算组不予重新核定,或者债权人对重新核定的债权仍有异议,债权人以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解读:债权人与清算组对核定的债权有异议,且无法重新核定的,债权人可提出确认之诉。需特别注意的是,此处提出的主体只能是债权人,被告也只能是公司。
第十三条 债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报债权,在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前补充申报的,清算组应予登记。
公司清算程序终结,是指清算报告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完毕。
解读:本条讲述已经超过申报期的债权,允许其补充申报并获得清偿,补充申请的期限是指清算报告经两会一院确认完毕之前。需要比较的是,清算组应在法定期间内进行公告,没有公告不能补充公告。
第十四条 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可以在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中依法清偿。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不能全额清偿,债权人主张股东以其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债权人因重大过错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除外。
债权人或者清算组,以公司尚未分配财产和股东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不能全额清偿补充申报的债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解读:本条讲述补充申报债权的落实。以尚未分配的财产进行清偿===》不足的,可对股东先前已分配的财产进行回转清偿(债权人有过错未申报的除外)====》尚不足的,不能提起破产清算申请。(此处需特别注意,如债权人正常申报了债权,最后其债权无法全部清偿的,那么,该债权人是可以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
第十五条 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认;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人民法院确认。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
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解读:清算报告要经两会一院确认方可执行,否则,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清算组要承担赔偿责任(清算组可能赔偿责任之二)。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清算完毕。
因特殊情况无法在六个月内完成清算的,清算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
解读:法院强制清算的,清算组应自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清算,特殊情况向法院申请延长。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
债务清偿方案经全体债权人确认且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依清算组的申请裁定予以认可。清算组依据该清偿方案清偿债务后,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终结清算程序。
债权人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确认或者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清算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解读:本条讲述强制清算下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协商机制。具体为:
清算组清算发现资不抵债==》与全体债权人协商==》制作债务清偿方案==》法院审核(是否为全体债权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否有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法院认可的,裁定终结清算程序(通过的)《==法院不认可的,清算组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解读:本条讲述清算义务人与兜底责任人的责任。
1、清算义务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与控股股东。
2、责任:A:未在法定期间成立清算组清算,导致公司财产受损(损失填平责任)
B:怠于履行义务,导致财产、账册、文件灭失,无法清算的(全额连带责任)(说明:要仔细分析前述两种情形的不种,A是只导致财产毁损,仍可进行清算,且财产损失可界定;B是公司财产、帐册、文件灭失,根本无法进行清算。A种情形下,是损失填平责任,而B情况下是全额连带责任)。
3、兜底责任人:如前述清算义务人的行为是由实际控制人造成的,债权人可向主张实际控制人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解读:清算义务人及兜底责任人恶意处理财产、虚假清算的责任。
1、责任主体仍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2、情形体现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工商局导致公司注销的。
第二十条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解读:本条讲述未经清算即注销了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
1、未经清算即注销了公司,四类主体担责(同上)
2、办理注销时,有关主体对登记机关作出承诺的,承诺者同样应担责(这里面可能会涉及到与法定四类担责主体交叉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二人以上的,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后,主张其他人员按照过错大小分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解读:四类法定担责主体对外系连带责任,对内可根据过错确定责任份额。
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解读:本条讲述出资不到位的各股东的责任承担问题。
1、尚未缴纳的出资,划作清算财产,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与未到期但认缴的出资。
2、责任主体:未缴纳出资的股东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发起人。
3、思考: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发起人无条件对未缴纳出资的股东的出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该出资是设立时、发起时产生的,到说得过去,如果公司设立时出资全部到位,后设立时股东或发起人中途退出公司,转让了其股份,此后,公司再增加注册资本,此时产生的未缴纳出资,也要由已退出的股东或发起人承担,似乎说不过去。或者,公司设立时出资全部到位,设立时的股东或发起人也未退出,公司经营过程中多次增资,出资均到位,中途产生新的股东,新股东成为控股股东,此后,再次增资时出资未到位,如仍由原来设立的股东与发起人担责任,似乎怎么也说不过去。
第二十三条 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清算组成员有前款所述行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公司已经清算完毕注销,上述股东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直接以清算组成员为被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解读:本条讲述清算组成员在清算时损害公司或债权人利益的救济方式。
3、被告均是侵权的清算组成员。
第二十四条 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
解读:本条讲述有关法院管辖问题。
1、地域管辖:解散之诉与清算案件均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办事机构地è不明确的,由登记注册地法院管辖)。
2、级别管辖:A:基层法院:在县、县级市、区级工商局登记注册的公司,如在长沙某区登记注册的。B:中级法院:在地市级工商局登记注册的公司。如在长沙市工商局登记注册的。
其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已于2010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6日施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 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解读:本条讲述发起人的认定。
1、行为导向:签署公司章程+认购出资(股份)+履行设立职责。
2、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全体股东均是发起人,股份公司设立时只有部分股东是发起人。
第二条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讲述发起人以自己名义签署合同的责任认定。
1、总体而言,按“合同相对性原则+自愿介入”进行认定。即原则上由发起人个人承受,如公司确认或实际履行合同的,公司变成责任主体。
2、根据第一款的精神,如公司确认或实际履行合同的,相对方可同时向发起人及公司主张权利。
第三条 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解读:本条讲述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签署合同的责任认定。
1、以设立中的公司名义,一般认为,合同加盖公司公章或以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签署合同,视为以公司的名义。
2、以设立中的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但最终由发起人承担责任的两种情形:(1)发起人为自己利益+相对人不是善意第三人;(2)公司最终未设立成功(参见第四条规定)。
3、注意本条与本规定第二条的比较,即都是发起人主导对外签订合同,但一个是以个人名义,一个是以公司名义。
第四条 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解读:公司未成立债务的承担问题。
1、由发起人连带担责;债权人可以选择由全体或部分发起人担责(全体发起人合伙人理论)。
2、已担责的发起人可向未担责发起人追偿。追偿分摊标准:约定责任=》约定出资比例=》均等份额。此种情况下,每个发起人法律上均等担责。
3、因部分发起人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的,没有过错的发起人对外承担责任后,根据对方过错程度,可追加过错发起人的责任份额(最大程度可全部由过错发起人承担,即自己可最终免责)。
第五条 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解读:发起人侵权责任的处理。
1、责任主体为:公司(设立成功的)或全体发起人(公司未成立)。
2、同样存在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的问题,原告包括公司,注意与第四条追偿主体是发起人的比较。
第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股人未按期缴纳所认股份的股款,经公司发起人催缴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公司发起人对该股份另行募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募集行为有效。认股人延期缴纳股款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该认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认股人违约不缴股款。发起人催缴=》另定募集=》向认股人追债。
第七条 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解读:本条讲述出资财产有问题时的处理。
1、不享有处分权的,按物权法有关规定处理,这里面就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善意与否主要是看其他出资是否善意。
2、违法犯罪所得货币出资的,只能处理对应的股份,而不能直接从公司抽出现金。
附: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第八条 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解读:本条讲述以问题土地使用权出资。
1、问题土地使用权包括划拨和设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
3、法院给予合理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期间,未办好的,则认定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4、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与未履行出资义务不同。
第九条 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解读:本条讲述非货币财产出资未评估的处理。处理方式为委托评估,评估后,如评估价显著低于应出资额的,认定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特别注意,如不是显著低于,则不能认定。
第十条 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讲述以“需交付+办权属变更手续”财产出资未交付或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进的处理。
1、此类财产包括房屋、土地及知识产权。
2、已交付但未办理变更手续的,法院给予合理期间,如能近期办理的,自原交付之日起享有股东权益。
3、已办理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的,自实际交付时开始享有股东权益。
4、通过前述分析可知,用以出资的资产需交付的,如其他条件具备,交付之日为实际享有股东权益之日。
第十一条 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
(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
(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
(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股权出资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解读:本条讲述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的问题。
1、五大核心条件:是自己的、可转让、无权利瑕疵与负担、已评估、办理了转让手续。简记为:自传无此父,评估办手续。即:自(是自己的)转(可转让)无此父(无权利瑕疵与负担),评估(已评估)办手续(已办理了转让手续)。
2、用股权出资的,应将本公司变更为目标公司的股东,即应办理股权转让法定手续。这里面还涉及目标公司的股东通过股东会决定同意等程序。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解读:本条讲述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
1、具体表现为:直接转出、虚构债权债务转出、虚报利润转出、关联交易转出、其他方式转出。
2、抽逃出资的主体肯定只能是股东。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解读:本条讲述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救济问题。
2、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要注意的是:(1)该股东承担的是补充责任;(2)其责任限额是其未出资本息总额;(3)如其已在未出资本息总额限额内承担了补充责任的,可免于再次被诉,这是由公司法股东有限责任理论决定的。
3、发起人对设立时出资不实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4、董事、高管对增资时出资不实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本条讲述抽逃出资、协助抽逃出资的救济问题。
1、应注意的是,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责任,请求的主体不同,其诉请也不相同。(1)、公司或其他股东主张时,是请求被告股东返还出资本息,而公司债权人主张时,是请求被告股东在抽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举例说,如被告股东抽逃的本息合计11万元,公司债权人的债权金额为20万元且公司已无力偿还。此种情况下,如果公司或其他股东主张的,是要求被告股东返还11万元,公司债权人也只能以11万元为限,要求被告股东承担补充责任。
2、协助抽逃的人员(其他股东、董事、高管、实际控制人)均相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 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讲述恶意垫资人的连带责任。
1、此处的恶意垫资人是指与发起人达成前述协议的人,即与发起人协议约定,由其为发起人垫付资金,验资后或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抽回出资并给付给自己的人。
2、之所以让其与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主要是基于其事先的恶意心态,即其设定的架构明显有害于公司。
3、此条在现实生活中意义重大,现在市面上存在大量工商代办垫付资金的组织、个人,法律设定由其承担连带责任,能够很大程度上限制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并保障公司注册资本安全,维护公司正常机体。
第十六条 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读:出资时足值的财产,如将来贬值,风险由公司承担,与出资股东无关。
第十七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本条讲述对出资不实股东的权利限制。
1、限制的权利包括公司赚钱时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公司扩张时的新股优先认购权、公司破产清算时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等。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出资不实(未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股东,经催告仍不缴纳的,可经股东会除名。法院判决时应释明减资或由他人缴资,以维护公司法律机体正常。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读:出资不实的股东向非善意第三人转让其股权的,该第三人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出资不实的股东就该出资被诉的,不适用诉讼时效。法理依据就是,公司是一个连续的经营实体,股东未出资或未全面出资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不可能产生时效问题。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解读:本条讲述出资发生争议时的举证责任问题。原告提出合理怀疑证据,被告提供充分出资证据。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解读:股东权利确认的依据为实际出资原则。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当事人以公司的反向请求权。
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本条主要讲述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的关系问题。
1、实、名双方就出资、代持所签署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2、认定出资坚持实际出资原则,而不是形式登记。
3、实际出资人要走到台前,变成显名股东,应经过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第二十六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名义股东“里外不是人”原则。之所以这么形容名义股东,原因在于,相对实际股东,他并没有实质股东权利。相对公司债权人,他仍要承担一般股东应承担的责任。当然,他可以进行追偿。
第二十八条 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1、在整体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的基础上,股份转让遵循双方协定,变更登记只是一种形式宣告,不具有效力决定意义。
2、各方过错划责原则。
第二十九条 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被冒用者无需担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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