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3年,原告谢某受被告许某的邀请和被告许某、杨某生、杨某昌、杨某发、谢某财一起合伙在东头岭采石场打石。2005年2月4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谢某正在石排放石,见有车来,即走到车前准备装石,后又来了一辆车,石坪上的石头不够装,谢某即又走到被告杨某生正在打的一块比人还高的大石头下面挖泥土,不料被砸开的石头倒下来压住胯部及右腿,造成当场昏迷。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骨盆骨折、尿道断裂",法医鉴定为致残八级,花去医药费20399元、鉴定费600元、查档复印费96元。对于原告谢某在合伙期间作业受伤的损失该由谁承担?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对原告谢某在合伙期间作业时所造成的伤害既不存在故意,也不存在过错,不应对其损失承担责任。原告谢某本人未注意劳动安全,对造成的伤害存在明显过错,应由其本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2条“当事人对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认为各被告依法应给予原告谢某适当的补偿。
第三种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0条、第35条关于个人合伙的定义及合伙债务承担的规定,认为原告在合伙期间受伤造成的损失属于合伙债务,应该由所有合伙人共同承担。
[评析]:
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债务,是指债务人依约定或法定应给付的义务。合伙债务是指合伙人依约定或法定承担的与从事合伙事务有关的应给付义务,区别于合伙人个人债务。所谓合伙人个人债务,是指合伙人以个人名义与他人从事各类活动所承担的有关债务,它包括两方面:一是合伙人在加盟合伙前所承担的债务;二是在参与合伙经营的同时,另外从事其他经营或有关活动时所发生的债务。本案中,原告谢某是为合伙人共同利益在从事合伙事务中受到伤害的,根据个人合伙的性质特征,全体合伙人应对谢某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5条关于个人合伙的债务承担原则承担责任。
对于处理本类案件,以下几点还需明确:
1、正确区分合伙关系与雇佣关系、承揽关系。
对于该类案件的处理,因为合伙关系与雇佣关系、承揽关系等容易混淆,因此首先应该正确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否为合伙关系。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劳动报酬的合同。雇佣合同是根据双方的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地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个人合伙是指二个或二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某,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并参与盈余分配的合同。
2、其他合伙人对受伤合伙人损失承担的责任是赔偿责任,还是补偿责任?
合伙经营活动中导致的合伙人身伤亡损害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合伙成员在从事合伙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此为一种侵权损害,应由全体合伙人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疑。另一种是合伙成员在从事合伙经营活动中自身受到损害的。前者责任的性质应该是赔偿责任,而后者由全体合伙人分担该种损失的责任性质则应该是一种补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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