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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著作权的侵权构成要件是什么?

一、网络著作权的侵权构成要件是什么?

根据《著作权法》第三条的规定,文字作品、计算机软件本身就属于法律保护的作品的范围,多媒体作品涉及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的构成要件的文字、美术、摄影、音乐等作品也应当属受保护的范围。

计算机网络传输的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并在互联网上“流动”的以文字、计算机程序以及较为特殊的声、图、文等并茂的多媒体作品。任何上载到国际互联网上的文件以数字化形式固定在计算机的硬盘上,这种固定的结果,是能够被他人使用联网主机所阅读,传播到其主机的硬盘上,或用软盘拷贝或直接印到纸张上。因此,计算机网络上传输的作品,是数字化的“思想的表达形式”,只要符合著作法所规定的作品的条件和特征,就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不能因其出现在计算机网络上,呈现在计算机屏幕上,在著作权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他人的智力成果就可以任意复制,创作者的权益就可以随意侵犯。

结合计算机网络的特点,依据行为主体在计算机网络传输中的作用,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的主体可分为两类:

第一类是网络使用者。这类主体利用与因特网联接的计算机,读取网络上的信息资料,设立自己的网页,传递电子邮件,进入电子布告栏论谈区等。当网络使用者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实施了侵犯网络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则为侵权主体,对其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类是网络服务商。网络服务商大体可分为单纯提供网络联线服务、单纯提供网络资料等服务以及两类业务兼办的服务商三类。不同的网络服务商,因在网络传输中的作用不同,对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同。

侵权行为的客观要件是指构成侵权的客观事实特征,如违法行为、损害结果等。如果网络使用者在使用网络中,网络服务商在提供网络服务中存在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了损害,那么,其行为就具备了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的客观要件。要认定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的客观要件,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构成侵害著作权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使用的作品和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广播电视节目是受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二是必须是未经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人有关的权利人的许可,不按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条件,擅自使用作品以及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和广播电视节目的行为。

侵权行为的主观方面是指侵权行为实施者对自己的违法行为及其损害后果所抱的心理态度,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网络使用者或网络服务商通过网络自行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参与他人著作权侵权活动;网络服务商教唆、帮助用户实施著作权侵权行为等,都是作为的侵权行为,在主观上存在明显故意,故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不作为的侵权行为主要是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商实施的。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商对其传输内容有控制、监督、增删编辑的权利和义务,当其明知网络上存有用户传输侵害他人著作权的信息内容时,应当在技术可能、经济许可的范围内采取措施移除侵权内容。如果拒不移除,在主观上则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网络著作权和其他方面的著作权都是一样的,针对于网络著作权,首先要根据实际的相关情况来进行判断是否进行侵权。侵权的概念有非常多种,一般来说是偷盗进行使用或者是非法传播,都是属于侵犯的他人的所拥有的网络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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