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的推广应用,是指当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某项发明专利对国家或公共利益有重大意义时,国家通过行政权力强制对该项专利权进行推广应用,由指定的单位实施,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的法律行为。
1.非自愿性。专利推广应用的实现并非专利权人之意志。在特定条件出现时,政府部门即可凭职权使非专利权人得以使用专利权人的专利,此项授权往往基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2.法律强制性与国家干预性并存[1]。专利推广应用的种类、程序由法律规定而由政府部门决定其实施,体现了法律强制性与国家干预性并存的法律特征。
3.取得方式的有偿性。即实施人在取得专利推广应用的许可后,需向专利权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
4.权利具有非独占性。专利的推广应用属非独占性许可,因专利推广应用后,专利权人仍保留制造、进口该专利产品及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之权利。
1.可成为推广实施客体的专利,只限于发明专利,不包括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因为一般来说,发明专利是专利法所保护的三种创造客体中技术进步意义最大,技术难度最大,往往也是社会、经济价值最大的一种。因此,与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相比,通常只有发明专利可能会对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产生较大影响,具有重大意义,因而有必要对其推广实施。
2.可成为推广实施客体的发明专利,只限于国有企事业单位作为专利权人的发明专利。2008年《专利法》取消了针对集体企业的发明推广实施的规定。这主要体现了公权力不应过多介入到集体企业内部的法律理念,如果其他所有制企业的相关技术也具有推广应用价值的,可以通过专利强制许可制度来解决。
其合理性依据在于:
第一,推广应用的理由必须是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发明专利。区分哪些专利属于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发明专利,则需要国务院政府部门予以个案规定。
第二,专利推广应用的决定权在于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该权力需经国务院批准后方可行使。
第三,专利推广应用的范围只限于在批准推广实施的范围内,由指定实施的单位实施,非指定实施单位不得擅自实施该发明专利,个人也不能作为专利推广应用的相对人。被推广实施的范围也应做广义理解,包括时间范围、地域范围和行业或专业领域范围等。
第四,应赋予被推广者合法的司法救济权。
4.被推广应用的专利实施权是有偿取得的。实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该使用费应与一般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相当。
《专利法》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在批准的范围内推广应用,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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