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权可以用于出资是没有疑问的,那么专利权的实施许可权即使用权可以单独用于出资吗?如果可以,那么专利使用权出资人转让专利权时,其在出资公司的股东资格是否也随之转移呢?详情请阅读下文。
案情简介:
2000年7月22日,哈尔滨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乙公司及深圳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三方合资成立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合资公司”),甲公司以生产管道的专利技术(一项发明专利和三项实用新型专利)在广东、广西、海南、湖南、江西、福建六省(以下简称“六省”)及香港、澳门和台湾的独占实施许可权作价14 ,276,000元出资,占注册资本的20%。合资公司于2000年11月15日成立。
2001年12月4日,甲公司又与江西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江西公司”)签订了成立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合资公司”)的《合作书》及专利技术实施许可系列协议,将上述四项专利技术在上述六省的实施权授予江西合资公司。
一段时间后,深圳合资公司发现甲公司将涉案专利授予江西合资公司生产相同产品的情况,经过多次协调无果,深圳合资公司遂向深圳市南山区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确认甲公司丧失在深圳合资公司的股东资格,并赔偿深圳合资公司损失3000万元。
原告深圳合资公司认为:
(1)尽管当初在成立深圳合资公司时,甲公司在《协议书》中约定的是以上述四项专利在六省的独占实施许可权作为出资,但实质上甲公司是以涉案专利的所有权出资;
(2)甲公司出资时由深圳某某会计师事务所对甲公司的四项专利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的对象是四项专利权本身,而不是对四项专利的实施许可权进行评估;
(3)即便是以独占使用权出资,被告甲公司也无权再授权他人在六省使用涉案专利。
被告甲公司辩称:
(2)甲公司与深圳合资公司在2001年10月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此协议约定,若深圳合资公司在2001年11月底前未付清生产线购货款,甲公司可以在六省授权区域内任意寻找其他合作伙伴,所以其与江西公司合作不违约。
法理分析:
一、关于甲公司在深圳合资公司中的出资是专利使用权还是专利所有权,及专利使用权究竟能否用于出资的问题。
专利使用权不能单独用于出资,理由是:
1、根据当时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用来出资的只能是专利技术的所有权,许可实施权是不能用来出资的。
(1)《公司法》第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根据我国在1984年加入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及我国的司法实践,工业产权是指专利权和商标权两类,专利权的许可实施权并不属于工业产权的独立类型,自然不能用来单独出资;
(2)国家工商总局1995年颁布实施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注册资本中以工业产权出资的,公司章程应当就工业产权转让登记事宜做出规定。”
(3)1998年9月14日《深圳经济特区技术成果入股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技术出资方可以用下列技术成果财产权作价入股:(一)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本办法所称的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是指依照中国法律产生的有关权利,不包括依照外国法律产生的权利,也不包括有关权利的使用许可。”
2、深圳某某会计事务所对甲公司四项专利进行评估,其评估方法是收益现值法,针对的是四项专利技术的所有权,而不是在六省内的许可实施权。根据1994年颁布并于1999年修正的《深圳经济特区无形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收益现值法是将评估标的剩余寿命期间每年或每月的预期收益,用适当的折现率折现,累加得出评估基准日的现值。
毫无疑问,评估标的就是涉案四项专利之所有权,而非使用权。既然如此,不管甲公司与乙、丙公司签订的协议名义上是专利使用许可协议还是转让协议,其实质均是用上述四项专利所有权出资。所有权出资,只有一次出资机会,此后不可能再次拿来出资,否则就涉嫌构成合同诈骗罪或者虚假出资罪。
二、关于甲公司辩称其与深圳合资公司之间存在《补充协议》的问题,笔者认为此观点不值一驳。因为甲公司既然已将涉案专利用于出资,不管是专利所有权还是专利独占使用权,那么相关权利即属于深圳合资公司拥有,故,作为出资人的甲公司无权再与深圳合资公司约定使用条件,更无权将涉案专利再授权他人使用,否则就涉嫌构成抽逃出资罪。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甲乙丙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可知,甲公司将涉案专利实施许可权折价入股深圳合资公司,但从约定至案发,甲公司并未履行将专利转让到深圳合资公司名下的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导致设立深圳合资公司的目的不能实现,因此根据公司法相关原理,深圳合资公司请求确认甲公司丧失在深圳合资公司股东资格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第二项诉请,参考甲乙丙三方《协议书》中的关于违约方赔偿损失的相关约定,甲公司应赔偿深圳合资公司损失500万元。据此,一审法院作出判决:1、甲公司丧失在深圳合资公司的股东资格;2、甲公司赔偿深圳合资公司损失500万。
一审判决后,甲公司向深圳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中双均坚持一审中的观点,不同的是深圳合资公司新增加了一些涉及其损失的相关证据;甲公司的观点是其已履行出资义务,生产线相关的技术资料已交付深圳合资公司,认为深圳合资公司称其未交付相关技术资料没有事实依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相关各方于2000年7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确认甲公司是以其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涉案专利出资;《资产评估报告》载明的评估对象是相关专利,专利的市场价值即甲公司在深圳合资公司的出资金额;1999年的《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东可以用专利实施许可权作为出资。因此二审法院认为,甲公司是以涉案专利的所有权出资,而非专利实施许可权。据此,二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甲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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