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违法行为。
其二,商标无效宣告——就已经注册的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
其三,从源头上避免商标被恶意抢注的办法就是自己更早申请商标注册,不给对手留有抢注的机会。
其四,商标撤三,抢注商标后若对方连续三年未使用该注册商标,就可以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撤三。
(一)抢注他人享有的商业标识或在先权利
从恶意抢注的对象来看,是“他人享有的 商业标识或在先权利”。具体而言,“他人享有的商业标识”包括:(1)与注册商标和未注册驰名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的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注册驰名商标不受相同或近似商品的限制。(2)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关于“他人享有的在先权利”,《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 的规定》第18条将“在先权利”解释为包括“民事权利”和“合法权益”,笔者认为这是恰当的 扩张解释。“民事权利”应当包括姓名权、肖像 权,以及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合法权益”应可包含商号、域名、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 装潢、电影名称、节目名称等所享有的权益。笔者赞同扩张解释是因为“财产论已经导致一些人注册商标不是出于表示产品来源的目的,而是为了圈占那些被选作商标本身,以防止他人使用”,将恶意抢注对象扩展到“合法权益”可以有效防止受财产论影响的商标权的过度扩张, 也有利于克服商标注册确权制度的积弊。
(二)抢注人主观恶意
从主观状态来看,抢注人需有“恶意”。“恶意”一词体现了对行为人道德上的评价,但“恶意”并非独立的过错类型,其性质属于直接 故意的范畴。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认为判断抢注 人具有恶意的一般标准是“明知或应知”[2]。可见,除了“明知”这一典型的过错形态,实务界 的主流观点认为“恶意”包括“应知”这一法律 推定的过错形态,即抢注人应当知道“他人享有的商业标识或在先权利”,可以推定其具有攀附他人商誉获利的意图,这种法律推定减轻了原权利人的举证责任。笔者认为,关于“应知”的判 断应当综合考虑商标构造及知名度、所处地域、 所处行业等因素。需要明确的是,基于商标注册 确权制度,非明知或应知的抢注行为属于合法的商标注册行为。2017年施行的《关于审理商标授 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就增加 了关于“商标申请人举证证明其没有利用在先使用商标商誉的恶意”的除外规定。
(三) 以不正当手段进行抢注
从客观行为来看,抢注人是以不正当手段进行抢注。“不正当手段”的判断应当从定量和定性两个角度加以综合判断:第一,定量判断主要是指囤积商标的行为,即申请注册大量商标,明确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此处“量”的判断也是 一个相对概念,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和法院需要结合抢注人是否有真实 使用意图加以判断。第二,定性判断主要从商标构成、特定关系和注册后的行为来分析。定性判断可从以下三个角度进行分析:
(1)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
(2)申请注册多件 商标,且与他人字号、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及其 他机构名称、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等构成相同或者近似;
(3)围绕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进行注册;
(4)将他人商标进行拆分组合或同音、形似替换 以及采用名人姓名的谐音。
从特定关系角度分析,恶意抢注的行为,包 括:
(1)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 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
(2)抢注人与在先使用人具有前一条中所述行为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
从注册后的行为角度分析,恶意抢注行为包括注册后高价兜售、许可商标的行为和进行恶意侵权诉讼的行为。
发生商标被恶意抢注,一般的情况下是到商标局进行举报处理,到商标局进行举报要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商标是被他人抢注的,一般受理时间稍微会长一点;那么也可以资金进行私下处理,跟对方协商一下,买过来,一般情况对方会狮子大开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