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行为造成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应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条件:
1、双方当事人存在合同之债的关系,且一方当事人存在违约行为。
2、损害人格权的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
3、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的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是否构成严重精神损害应当考虑几个方面,一方面是损害后果的严重性和持续性,另一方面是精神痛苦的严重性,即已经超过一般人的容忍限度。
鉴于《民法典》未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标准,首先,综合考虑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精神损害严重程度、合同价值、违约的收益、违约的具体情节、违约人的经济能力、当地社会经济水平等因素,合理、恰当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其次,坚持过失相抵规则。守约方虽然受到了精神损害,但也考虑其是否采取了减轻损失的适当措施,若守约方没有履行防止精神损害扩大的义务,则不能向违约方要求赔偿扩大部分的损失。
二、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则
1、补充适用原则。此相当于“精神抚慰原则”。对于精神损害,首先应适用非金钱赔偿的方式,在非金钱的赔偿方式不能对受害人充分保护和对侵权人制裁的情况下,补充的使用金钱赔偿方式,对于受害人予以一定的抚慰和补偿。
2、公平适用原则。有的称之为公平原则或者公平合理原则。适用金钱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一方面考虑金钱赔偿的民事制裁作用,不让侵权人能够因为侵权而受益,另一方面也要从实际情况出发,给受害人适当的赔偿,以弥补其受到的精神损失,也即不让其吃亏。
3、适当限制原则。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适用金钱进行赔偿的,对其赔偿数额应当进行一定的限制,以社会的公平正义为主要考量因素,否则实践中可能出现漫天要价的情形,不利于精神损害赔偿所需达到的真正的目的的实现。
4、法官自由裁量原则。所谓法官的自由裁量原则也称为自由心证裁量原则,即法律允许法官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依照一定的心证规则和方法,行使自由裁量权,以对精神损害评定为一个确定的数额。当然,此原则在实施的时候,法官随心所欲,主观独断,而是应该依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必要的情节,做出正确的利益平衡和价值选择。
需要注意的是,精神损害赔偿只能由侵权责任中的受害人才能提出请求,违约责任的守约方则不能提出。于是就形成了在当事人提违约责任更有利的情况下,为了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却只能请求侵权责任的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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