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 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是我国首次立法确立的惩罚性赔偿,但它适用的条件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而非产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96条2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向生产者或的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可以看做是我国对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措施首次在特别法中体现。
惩罚性的赔偿与补偿性损害赔偿相比,具有补偿、惩罚、抚慰、遏制、制裁等效果;精神损害赔偿一般也认为具有补偿、抚慰、惩罚的功能,但两者是有区别的。惩罚性赔偿适用赔偿的依据在于考量加害方(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主观恶意,而精神损害赔偿重在考量受害方遭受的客观伤害。因此,两者是不同的,受害人在因产品责任遭受损害时,可以在主张惩罚性赔偿的同时,再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需要说明的是惩罚性赔偿是加害方的主观恶意的判断和认定,会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重要的问题,侵权责任法限定在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惩罚性赔偿的运用通常都注重行为人的主观恶意,如果原告证明被告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具有恶意、实际的明显的事实上的恶意、恶劣的动机,或被告完全不顾及原告的财产或人身安全,那么就可以考虑适用惩罚性赔偿。对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的判断是需要原告用存在的事实来证明,存在对侵权人是否存在恶意的推定的情况。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权人主观上存在明知缺陷的存在,实际上加重了被害人的举证负担,事实上被害人在目前的环境下可能无法完成证明责任,该条立法的目的在现实中可能发挥不了应有的作用。
产品一般不对人身或者是其他有害的,一般是不构成犯罪的,会根据商品的销售额进行一倍以上的处罚。行为人积极的配合调查以及缴纳罚款,一般问题不大,对人身或者是其他有危害的情况下,会构成犯罪,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