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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上又到到五一假期了,很多人都趁着放假做一个短途旅游来放松心情。不少人是自驾游,但是也有不少人是通过旅行社组团游,这时就会和旅行社签署一份合同。有时候因为旅途中间出现意外情况双方引发纠纷,最终对簿公堂。现实中这样的案例也不是,那么旅游合同纠纷案例给我们哪些启示?下面我们结合一则案例学习下。
旅游合同纠纷案例
一、简要案情
原告冯某诉称,2004年6月9日,原告所在单位组织员工与被告深圳市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集体旅游合同,共计45人参团旅游。2004年6月24日,成某、冯某作为参团人员按照被告通知要求出游。当旅游进行到第三天的下午,原告乘坐被告安排的旅游大客车在上海市延安高架桥上因违反车辆安全操作规范,撞车后失控翻车,车上的乘客受到不同程度的损伤。经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认定,被告安排的大客车因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交通事故,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冯某系重伤者之一,其3/4~6/7椎间盘突出致残,身体和臂膀留下大面积的创伤性疤痕,丧失了劳动能力10%,经司法鉴定,冯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为此,冯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
1、合同违约,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2、支付残疾赔偿金;
3、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
4、支付后续治疗费;
5、支付精神抚慰金;
6、支付误工费;
7、支付住院伙食补贴费。
被告辩称,被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签订旅游合同后,依照旅游业管理规定委托上海某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地接义务,地接社则租用专业旅游车队即安徽滁州市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的旅游大客车承担交通运输任务。原告乘坐的上述车辆发生交通意外后,被告及时采取措施,安排救治、后续治疗、交通事故的处理及有关保险理赔措施,先后多次往返上海等地,但终因原告认为赔偿标准的适用问题而拒绝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告的伤害结果是虽然是由于交通意外事故造成的,但是被告对此既无过错也无违约,本案属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当按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处理,原告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结果
2005年9月22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对(200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090、1091号民事判决,认为:
1、二个原告所在单位与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国内旅游组团合同》,判决由被告深圳市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向原告成某支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
2、驳回原告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评析
本案是在旅游过程中发生的一起特殊交通事故,其特殊性表现在,本案的受害者(原告)没有沿用人们以往的习惯思维与做法将肇事车辆所在单位作为肇事者告上法院,而是将与其所在单位签订旅游合的同旅行社作为被告诉至法院。本案是涉及数个法律关系的新类型案件。本案从原告的诉求看,涉及合同之诉、侵权之诉两个完全不同之诉的法律关系。鉴于本案的特殊性,在人们的生活中又经常遇到,因此,有必要对该案进行认真的研习,以寻求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客观实际的解决途径,同时,探讨该案的判决结果对处理同类型的民事案件具有一定的影响和指导、借鉴意义
以上是小编收集的一篇比较典型的旅游合同纠纷案例,人们出游的时候会乘坐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如果发生交通事故,责任方应该是两个,旅行社和肇事车辆所在单位。旅客应该按照旅游合同条款向旅行社进行索赔,并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要求肇事车主赔偿。这里涉及到了两个不同的概念,涉及合同的诉讼和侵权方面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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