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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场摔伤代理词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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逛商场的时候可能会发生一些人身伤害事故,发生伤害事故之后,商场应该积极配合解决,如果商场没有配合解决的话,受害人可以请律师进行起诉,这时候就需要写一份代理词提交到法院,那么这样的商场摔伤代理词怎么写呢?相信很多人对此都有疑问,下面就让律图小编为您解答。

代理词

审判员:

XX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代理人,现就本案事实与法律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作为商场经营者对消费者负有安全保障法定义务。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

1、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及《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被告作为商场经营方对购物的消费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该义务属法定义务。

2、被告未依法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明显过错。

根据监控视频显示,原告系从二楼踏上电梯口衔接处突然摔跤的,显然系滑到的。监控视频及原告提供的照片均可证实涉案电梯口衔接处光滑,且有斜坡,没有防滑垫等防滑措施。再加之,案发地面刚被保洁员拖过,地面潮湿,更易导致行人滑到。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被告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被告作为经营者对其可能存在危险设施,未做出明确的警示,并说明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二、关于涉案电梯口是否潮湿的问题。

1、证人陈某某系与原告同去购物的,其陈述地面确实有水,原告系滑到的,与监控视频一致。证人陈某在接到原告电话后,赶到事发现场也证实案发时地面潮湿。证人李某案发后到医院看望原告,并清楚看到原告裤子是湿的。另微信记录、电话录音亦可证实案发时地面潮湿的事实。上述证据与监控视频形成证据链,应当予以认定。

2、另被告拒绝提供案发当天下午完整的视频,仅提供剪接的部分视频。因此,原告在庭审前申请法院调取案发当天下午完整视频。庭审前一天,代理人陪同本案主审法官、书记员前去调取视频,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在双方未对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明显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对监控视频这一重要的证据予以完整保存。被告作为监控视频的持有方,不能提供完整视频,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应推定原告主张案发时地面潮湿的事实成立。

三、关于本案伤残适用标准的问题。

1、对于现实中大量的既不是职工工伤又不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到底应适用何种标准事评定受害人的伤残等级却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2日下发了关于统一适用《职标》中有关条款的通知,该通知中规定:“在最高法院出台新的规定前,人身损伤案件的伤残评定,统一适用国家《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

2、耒阳市人民法院以往类似案件适用的也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

因此,本案应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

四、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才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特殊体质不是法律上的过错要件,本案原告作为特殊体质的受害人不应分担损害

侵权人行为违法,有损害结果,侵权人主观有过错,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具备上述四要件的人身损害侵权人必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如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这是法律的一般规定,但现实中的具体案例是纷繁复杂的,在受害人体质具有特殊性,且其损害的后果与该特殊的体质存在有一定因果关系的情形下,受害人是否应分摊侵权造成的损害后果,这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存在着模糊的认识。

1、从损害的结果看特殊体质的受害人不应分摊责任

受害人虽然原先存在小儿麻痹症后遗症,并不影响受害者的正常生活。在遭到侵权后,身体活动才出现障碍,正常的日常生活受到严重干扰。从受害者自身的感受来看,身体活动障碍的出现,纯粹是由于侵权的外力作用导致,而由受害者来分摊其损害后果而产生的费用,显然是没有道理的。

2、从损害的过错看特殊体质的受害人不应分摊责任

特殊的体质是受害者原先身体的一种状态。对这种业已形成的身体状态,从法律过错的角度看,受害者既不存在过失,也不存在故意。既然不存在法律上的过错,由此特殊体质作为原因力的一部分而导致的损害结果,因其缺乏法律上的过错要件,是不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的。侵权人因侵害了特殊体质的人而造成的损害结果,不能指望由受害人来分摊其损失。同样,重危病人被撞后死亡,盲人掉进未盖井盖的下水道等,是绝不应当让受害者自己来分摊其损失的。

所以,无论最后的损害结果与受害者自身体质的特殊性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只要侵权行为确系造成损害结果的原因之一,受害者所产生的全部损失,就应当由侵权人全额赔偿。受害者就自身的身体状况不存在法律上的过错,故不应当为此而分摊责任。

3、从利益的衡量看特殊体质的受害人不应分摊责任

法律的内在价值在于调整社会秩序,法律的外显价值在于公平正义。在社会秩序的调整过程中,作为生命健康权应该高于其他一切权利。这是人身损害侵权赔偿案件中所应当具有的价值取向。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能够出现的权利冲突无非是侵权人的财产权和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权之间的冲突。生存权是人最基本的权利,也是人类社会赖以存在和发展的首要条件,就人类社会整体来看,没有对生存权的保护,人类社会的一切都将变得毫无意义。因此,在平衡侵权人的财产权和生命健康权的关系时,法律应当体现对生命健康权保护的强化。在这种基础上的平衡,才能体现出法律所应具有的正义感,从而获得社会的认可。

人类现实世界中的一切争议最终均要以抽象的法律条文来作为解决矛盾的依据,但抽象的法律条文绝不可能涵盖丰富多彩而又千变万化的现实世界中的一切情形。这时,就特别需要本案法官站在以调整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理念,对现实的争议进行价值判断,赋抽象死板的法律条文以活的灵魂,从而才能正确运用法律,体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因此,在这种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的原则之下,只要受害者主观上没有过错,且侵权行为确是造成损害结果的原因之一,侵权人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从而使受害人受损害的生命健康权得以顺利回复。

4、从监控视频看,受害人系正常行走,没有任何不当行为,不应认定有过错。

五、被告以所谓“别人没摔,就你一人摔伤”的概率论为由予以抗辩,系没有法理依据的。

1、这种逻辑推理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在人身损害侵权赔偿纠纷中,认定赔偿责任成立具备四个要件即可,侵权人行为违法,有损害结果,侵权人主观有过错,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侵权人的过错仅是构成侵权的必要条件(如果没有事物情况A,则必然没有事物情况B;如果有事物情况A而未必有事物情况B),而不是充分条件(满足A,必然B;不满足A,不必然B,则A是B的充分条件)。

2、以所谓“概率论”来认定是否构成侵权,混淆逻辑的,混淆视听的,是没有法理依据的。那试问:达到什么概率才能构成侵权呢?九十九人过去会摔伤,一人没有摔伤,那也可以不构成侵权,因为还有一人没摔伤。按照被告的逻辑推理会导致什么样的结果呢,现实中很多案列侵权人就无需承担责任,如重危病人被撞后死亡,盲人掉进未盖顶下水道受伤,道路交通事故临时停车未设置警示标志发生的交通事故等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就成一纸空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案由也可以取消。

综上,被告未依法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此致

代理人:

2015年6月25日

相关法律条文: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十一条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

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四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代理人:

年 月 日

这些人身损害纠纷一般都是因为赔偿的问题没有得到解决而产生的纠纷,文中小编已经为大家整理了一篇关于商场摔伤代理词的范文,可以供大家参考。事故发生的不同原因可能导致代理词的内容有所不一样,您可以咨询律图肇庆律师帮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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